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二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自訴狀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第二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如有欠缺經命補正而不予補正者,即屬起訴程序有未備,自應認為欠缺起訴條件(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一O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所明定。次按我國刑事訴訟程序係以公訴制度為原則,兼採自訴制度,犯罪之被害人得選擇提出告訴,經由檢察官實施偵查,如足認有犯罪嫌疑,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就被告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如被害人欲利用自訴制度,實施其訴訟上之權利以請求救濟,則因被告並無自證其無罪之義務,此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立法意旨,即應由自訴人就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而犯罪之被害人既選擇自訴制度作為其訴訟救濟之程序,其即應適時提出證據資料或證據方法,讓法院對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形成一定之心證,方得繼續進行調查證據之訴訟程序;而提起公訴所須足夠之犯罪嫌疑,應達到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之標準,自訴人亦當應採取與公訴人相同或類似之起訴標準,而不能於尚未提出適當之證據資料時,即遽而提起自訴,使受無罪推定原則保護之被告,在自訴程序中疲於奔命,或出庭應訊,或委任律師為辯護人,花費大筆訴訟費用,且在被訴過程中遭受無法彌補之名譽、財產等損害。且自訴人若於無實質確信之情形下,率爾提起自訴,並請求法院行使公權力以代替其蒐集對被告不利之證據,並於利用法院取得證據資料後,方形成其認定被告有罪之犯罪確信,此不啻讓法院成為偵查犯罪之機關,而有違保障被告人權之意旨。
二、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以及提供足資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本院乃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裁定命自訴人於五日內補正,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將裁定送達自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自訴人雖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提出補正自訴狀,惟所提出之補正狀內容除僅指出被告之犯罪證據均在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七號詐欺案件卷宗內以外,餘均與被告涉犯誣告罪之犯罪事實無關,復未補正任何證據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有何誣告之行為,然自訴案件應由自訴人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自訴人當可向本院聲請閱卷以補正本件相關之犯罪證據,而自訴人迄至本院裁定時亦均未見其具體補正,其自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