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基交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交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基交簡字第三八九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甲○○、乙○○均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碧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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