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7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517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沙簡字第517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民國97年5月20日起,將其位於臺中縣○○鎮○○○路○○○巷○○號住處一樓客廳供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跑馬」共2台,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參與賭博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超級大舞台」或「跑馬」機檯內,即可顯示分數。每次押注在指定之位置後,如有中彩,就依所押之分數獲取2倍至100倍或7倍至200倍不等之彩金;如未中彩,則該押注金均歸甲○○所有。嗣於97年5月28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至上址查獲,並扣得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跑馬」共2台(含IC板)及賭資共1000元(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而本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地點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2台(含IC板)及賭資1000元一節,並有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員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圖、照片、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等在卷可稽,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89年2月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該條例第1條明示「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制定本條例。」是該條例立法目的之一即在於管理電子遊戲場業;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故商業登記法第4條所規定之小規模商業,縱得免依該法申請商業登記,但如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不待言。否則,業主為逃避該條例之規範、處罰,儘可以「兼營」或「小規模」等經營方式為之,將出現管理及規範上之漏洞,反而無法有效達成立法之目的,亦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其利用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作為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其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經營上述事業,應屬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而賭博之行為所致,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對社會善良風氣危害非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其違法擺設之電子遊戲機數量、規模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另附表編號7、8所示之現金,分屬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另以:被告在上址擺放前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2台供人賭玩,另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云云。惟查,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處罰者,為賭博行為;同法第268條前段所處罰者,為供給賭博場所行為。而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係從自己賭博行為獲得利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罪係從供給賭博場所行為獲取利益,並非自賭博行為本身獲取利益。且電動賭博機具縱使經由IC板程式設計,為店主利益預留一定之得勝機率,經營者得勝之或然率較高,但仍具賭博射倖性之特徵,店主於當下與賭客對賭時仍有輸錢之可能,尚難認有何營利之意圖(即店主對賭時並非一定有利可圖),不能因長久機率累積之結果,該電動賭博機具必然贏錢,即認店主應構成刑法第268條前段之罪責;亦不能以賭博之人,提供賭具或賭博場所,有贏錢之意圖,且有較大之獲利機會,即認該賭博之人之行為該當刑法第268條前段之罪。另在店家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投幣玩樂,店家之勝率依IC板程式設計縱為較高,惟其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其性質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他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係由他人參與賭博不同,且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玩樂,店家仍係憑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與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是被告在前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2台,並以該電子遊戲機充作電動賭博機具,顯係以該等機器代替被告,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依該罪相繩,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之1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慧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品名│數量│├──┼─────────┼───┤│1│超級大舞台機臺│壹台│├──┼─────────┼───┤│2│超級大舞台IC板│壹片│├──┼─────────┼───┤│3│跑馬電子機檯│壹台│├──┼─────────┼───┤│4│跑馬主IC板│壹片│├──┼─────────┼───┤│5│跑馬主(座位一)│壹片│││IC板││├──┼─────────┼───┤│6│跑馬主(座位二)│壹片│││IC板││├──┼─────────┼───┤│7│賭資(跑馬機檯內)│貳佰元│├──┼─────────┼───┤│8│現場電玩旁供人兌換│捌佰元│││之賭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