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30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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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3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303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499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170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8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21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下同)94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與丙○○原係樓上樓下之鄰居關係,竟基於恐嚇犯意,於民國(下同)96年7月29日上午10時40分許,先持不鏽鋼鐵條至丙○○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5樓住處,毀損其所有木門(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經公訴人另為不起訴處分)後,再另行起意向丙○○恐嚇稱:「我要殺他」、「不要放我出來,你等著看」、「你等著看,不要讓我從監獄裡放出來,放出來就是你倒楣的時候了」等語,使丙○○心生畏懼而報警。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固坦承與丙○○係樓上樓下鄰居關係,當日確有說些氣話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上開恐嚇犯行,先後辯稱:伊沒有對丙○○恐嚇,伊當時所說的是氣話,伊是針對丙○○房東 鄭文昇 說的,與丙○○一點關係都沒有。丙○○在伊與員警 洪銜鑛 與甲○○對話時,根本沒有感覺伊對他有恐嚇,伊所為言語並非針對丙○○。當時被告係被人下藥所害,造成被告有唐突言詞及行為,但非針對被害人而為恐嚇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96年7月29日上午10時40分許,持不鏽鋼鐵條至丙○○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5樓住處,毀損其所有木門後,於員警抵達現場後,猶對著丙○○所住屋內(鐵門關著、木門開啟,丙○○人在屋內)恐嚇稱:「我要殺他」、「不要放我出來,你等著看」、「你等著看,不要讓我從監獄裡放出來,放出來就是你倒楣的時候了」等情,有員警現場蒐證光碟片在卷可稽,並經原審於96年11月5日審理庭當庭播放光碟片,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原審卷33至37、40頁),由被告所為上開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之言語以觀,客觀上自足以致生危害於丙○○之安全。
(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員警甲○○、洪銜鑛二人,原擔任當日11點至13點巡邏勤務,於11時許接獲勤務指揮中心之通報,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5樓丙○○住家遭毀損等行為時,員警即到達現場處理,因被告步上五樓並沿路咆哮,員警遂建議丙○○先進屋內以避免衝突,並開始現場錄影,被告確有當場為上開恐嚇言語等情事,業據員警甲○○、洪銜鑛製有職務報告書在卷可證(偵查卷46、47頁),並經證人甲○○於偵訊時、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偵查卷39、40頁,本院卷83至86頁),核與前述現場蒐證光碟片之勘驗筆錄內容相符,顯見丙○○原係位於屋外,係因員警建議始進入屋內,被告確有當場對丙○○為上開加害生命之恐嚇言語,應甚明灼。
(三)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訊時結稱:「(問:在96年7月29日上午10時40分被告到你的住處破壞木門後,他有說『我要殺你們全家』這樣的情形嗎?)有。我們家有兩道門,他用鐵條穿過鐵門的柵欄弄壞木門,我可以看到他在外面,他就在外面叫『我要殺你們全家』」、「(問:警察來了之後,你人在哪裡?)我在陽台,他在4、5樓之間,警察來了之後,當時情況很混亂,警察有錄音錄影,他講話很大聲」、「(問:乙○○當時說話的口氣如何?)他有些失控,一直說『我要殺你全家』、『我要報你明牌』」、「(問:你有無印象說他有說『你等著看,就不要就不要讓我從監獄裡放出來,放出來就是你倒楣的時候』?)有。他在警察局也是這樣說,現場的時候很混亂,我不記得有無說過這件事。不過他常這樣說」、「(問:他在恐嚇你時,你會害怕嗎?)會,平時在公寓走道遇到,他還會作勢要打人」等語(偵查卷
50、51頁),核與前述現場蒐證光碟片之勘驗筆錄內容「我要殺他」、「我也會報明牌」、「不要放我出來,你等著看」、「你等著看,不要讓我從監獄裡放出來,放出來就是你倒楣的時候」,及甲○○、洪銜鑛職務報告書,以及甲○○上開偵審中證述情節相符,顯見被告所為上開言語及舉動,確已致丙○○心生畏懼無訛,而被害人丙○○於偵查中已證稱甚詳在卷,原審傳喚時亦具狀陳稱不再追究與出庭應訊等情在卷(原審卷25頁),此部分犯行亦甚明確,雖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傳喚作證,而未到庭,惟依上開所述,堪認無待伊再到庭作證必要。
(四)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鄭文昇、 鄭紫煙陳建豪 、洪銜鑛、 許文信 等人到庭對質作證,證明該蒐證錄影光碟係變造、到達派出所所發生之事云云。惟查,蒐證錄影錄音光碟業經原審當庭播放並製有勘驗筆錄,光碟係連續錄音錄影,並無變造之情事,均如上述。且依證人甲○○於本院所證情節,難認有何不實,則被告再聲請傳喚證人陳建豪、洪銜鑛、許文信等員警,即無必要。又何人陪同丙○○到達派出所、派出所內發生何事及丙○○與房東鄭文昇間關係為何,與被告恐嚇之犯行,並無關聯性,則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鄭文昇、鄭紫煙,自無必要。又原審確有傳喚被害人到庭乙節,有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原審亦事先勘驗搜證光碟並製成勘驗筆錄,且當庭播放,已如上述,則被告再請求傳喚法官、書記官、庭務員等人,核無必要。綜上所述,由證人丙○○、甲○○之證詞,及警員甲○○與洪銜鑛之職務報告書、蒐證光碟片及勘驗筆錄等證據,足證被告確有上開恐嚇言語,至為明顯,被告上開所辯,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則被告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查,被告如下敘被起訴犯行,應不構成犯罪(詳如後敘),原審卻一併認定論處,顯有違誤。又犯罪科刑應審酌被告犯罪一切情狀,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上開言語,固非合法,但警員已及時到場處理,被告亦無更不當舉止,依被告言語尚未至被害人實際受到損害,被害人亦於偵查中撤回毀損之告訴,顯見被告造成之侵害,尚非重大。而我國現今人民言論尺度已更寬廣,任何人均可主張各種有利於己之意見,如非卑劣不堪,似應容忍,原審雖詳載:㈠被告係高中肄業學歷,以從事計程車司機為業,智識程度非低;㈡被告除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載外,仍有其他未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顯見素行並非良好;㈢被告與丙○○原係樓上樓下之鄰居關係,素無怨隙,竟時常作勢驚嚇及騷擾告訴人與其家人,造成告訴人因此處於惶惶不安之狀態中,且因害怕而於96年9月19日偵訊時表示撤回本件訴訟,更因為顧及家人安全,遂搬離原住居之址(原審卷25頁),顯見被告所為已造成丙○○之重大危害,並損及當地之住居安寧;㈣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均未能坦承犯行,於警察蒐證更口出狂言,近乎妨害公務違法狀態,顯見其犯後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雖非無據,但依被告前科表所載,被告並無重大前科,且依上所述,被告犯行未造成被害人實際重大損害,原審上開量處,難認與比例原則相符,核與罪刑相當原則顯有未符,即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否認並無下敘恐嚇言語,非無理由,但否認有上開犯行,核非可取,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時地恐嚇被害人時,亦揚稱:「我要報明牌給你們」、「我要殺你們全家」、「把我抓進去關,等我出來以後我還要殺他」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言語,涉有恐嚇犯行云云。上開公訴意旨無非以告訴人指訴,警員甲○○證述,警員甲○○等人製作職務報告及搜證錄音光碟,資為論據。惟查:
(一)依原審勘驗搜證錄音光碟筆錄所載,被告固揚稱「報明牌」、「我也會報明牌嗎」等語,被告於警訊亦供稱「我會說【我要報明牌給你們】,是因為」(偵查卷9頁),96年7月29日偵查中供稱:報明牌有,殺死他們全家沒有等語(偵查卷27頁),此後被告偵審中均否認有上開供述,則被告是否確有公訴人所稱「我要報明牌給你們」之恐嚇,即非無疑。況且,依勘驗筆錄所載,上開報明牌陳稱,是否與上開有罪陳稱有關連,亦有可疑。且該言語內容,依一般常情,難認有恐嚇意涵,是被告堅決否認有該恐嚇犯行,尚堪採取。
(二)被告於警訊時固供稱「我說殺他全家都該死,我是說給警察聽」、「我有向警察面前抱怨說【我要殺你們全家】」、「我會跟警察說【我要殺你們全家】的行為‧‧‧」(偵查卷
8、9頁),然被告於96年7月29日偵查中及偵審中,均否認有該言語,經核對原審勘驗筆錄所載,被告僅供稱「我要殺他」、「我要殺他」,並無上開供述,雖警員職務報告有該項內容載稱,但此書面記載,無從證明與案發現場相符,而甲○○於偵查中證述,亦難認與勘驗筆錄相符。此外,查無客觀證據可憑,被告否認有該項供稱,自堪採取。
(三)警員職務報告固載稱被告恐嚇稱「我要殺他」外,亦揚稱「把我抓進去關,等我出來以後我還要殺他」、「不要放我出來,後面等著看」、「你等著看,不要讓我從監獄裡放出來,放出來就是你倒楣的時候了」等語,並據證人警員甲○○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有對住戶說【把我抓進去關,等我出來以後我還要殺他」等語,但與原審勘驗筆錄所載「我走了就不要放我出來,你等著看‧‧‧這樣對付我」、「你等著看,不要讓我從監獄裡放出來,放出來就是你倒楣的時候了」內容,顯有不同,而被告於警訊中亦無「把我抓進去關,等我出來以後我還要殺他」此項供稱,偵審中亦否認有此供稱,是被告否認有該揚稱,尚堪採信。此外,公訴人所舉證據,均難認被告有上開犯行,此部分犯行,應認均尚不能證明,惟與上開有罪間係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被告無罪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陳健順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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