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103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031號
原   告  林霙汝
被   告 曾 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7年度附民字第20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0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6日前某日,見原告在BU
YPLUS1網路交易平臺經營之「茶茶貓日貨雜貨鋪」網頁出售
商品,明知其無意支付貨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
以「CatherineZeng」、「 林薇安 」之名義加入上開交易平
台會員,向原告稱其為「CatherineZeng」,並佯稱介紹另
一友人「林薇安」向原告購物,再以LINE帳號暱稱「婉婷Ca
therine」及LINE帳號暱稱「Penora薇安」、「Pgac」加入
原告之LINE帳號,表示其為「婉婷Catherine」,再以LINE
帳號暱稱「Penora薇安」、「Pgac」向原告佯稱其為「林薇
安」,在LINE通話內容中,由「Penora薇安」以「林薇安」
名義向原告訂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再由「婉婷Catherine
」指示將如附表所示商品寄送予被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1萬5,735元之
商品寄予被告,再由被告出面收受商品,被告收受商品後,
LINE帳號暱稱「Penora薇安」即失聯未為付款,原告因而受
有1萬5,735元之損害;又原告為維護其權利,於106年3
月1日起至同年月12日報案時止(共計12日),到處奔走蒐
證而無法正常營業,又原告平均單日營業額為1萬7,111元
,計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20萬5,332元;另原告於此段期間
,多次接受被告假身分「林薇安」所提出之要求,熬夜上網
查詢、翻譯及訂購被告所稱欲購買之日本商品,惟被告仍無
誠意屢次推諉責任並揚言將提起告訴等,嚴重影響原告作息
而不堪其擾、心靈受創甚鉅,故請求精神撫慰金3萬元。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5萬1,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而寄送如附表所示商品
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
00000號起訴書乙份為證,而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嗣被告不
服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558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另案刑事案件)等節,有上開刑
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另案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
實,又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
告為故意詐欺之侵權行為,而詐得如附表所示價值共計1萬
5,735元之商品,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是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至原告請求因蒐集證據而於
106年3月1日至同年月12日間無法正常營業之損失20萬5,
332元,惟此未據原告提出該段期間確實停止營業之證明,
且原告為刑事案件之告訴人、本件民事事件之當事人,蒐集
證據以為訴訟攻防係屬因訴訟進行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
訟成本,與被告不法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
部分請求,不能准許。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此,須因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
等非財產法益受不法侵害,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
精神慰撫金)。又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痛苦為必要,是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對其
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
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撫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
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詐騙原告寄送商品,係屬
財產上之損害,並非人格權受侵害,而財產權受侵害所生之
精神上痛苦,法無明文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故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
精神慰撫金3萬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5,73
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書記官王昱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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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寄出時間、地點│商品品名│數量│價格(新│共計│
│││││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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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6年1月26日、│彩色花包包│1個│2,060元│1萬5,735元│
││新北市三峽區7├─────────────────────┼────┼────┤│
││-11超商嘉添門│黑色玫瑰包包│1個│2,060元││
││市├─────────────────────┼────┼────┤│
│││方格貓皮夾│1個│1,760元││
││├─────────────────────┼────┼────┤│
│││月亮耳掛(藍)│1個│745元││
││├─────────────────────┼────┼────┤│
│││貓咪吊飾│1個│650元││
││├─────────────────────┼────┼────┤│
│││愛麗絲掛飾│1個│390元││
││├─────────────────────┼────┼────┤│
│││防水包(咖啡)│1個│2,270元││
││├─────────────────────┼────┼────┤│
│││髮飾│2個│880元││
││├─────────────────────┼────┼────┤│
│││櫻花鑰匙圈│1個│870元││
││├─────────────────────┼────┼────┤│
│││黑色耳掛│1個│680元││
││├─────────────────────┼────┼────┤│
│││愛麗絲掛飾(橘、綠)│1個│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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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6年2月13日、│【世界-美味しいコ-ラ】キュリオスィコ-ラ│3個│510元││
││新北市三峽區之│275ml││││
││三峽大埔郵局├─────────────────────┼────┼────┤│
│││【ご當地コ-ラ】廣島コ-ラ│3個│3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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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ご當地コ-ラ】福山コ-ラ│3個│345元││
││├─────────────────────┼────┼────┤│
│││可樂國際運費│5.4公斤│1,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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