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非抗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非抗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非抗字第91號再抗告人乙○○代理人 楊正評 律師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80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國(下同)99年1月13日修正之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依其所認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93年度台抗字第429號判決參照)。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於聲請本票裁定時,確實未曾向再抗告人提示本票請求付款,此觀相對人甲○○於97年4月29日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之97年度訴字第852號事件之起訴狀及其9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自明,是相對人從未向再抗告人提示本票請求付款,卻屬事實無訛;另關於再抗告人業已清償新台幣(下同)140萬4,800元之事實,經相對人於於訴外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品事件中自認在案,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52號、本院98年度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裁定可證,且再抗告人亦於96年10月16日清償相對人8萬元外,並提出存款至相對人指定之配偶 麥真真 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金融機構帳戶,此有無摺存款憑條存根可證,是以原法院裁定意旨認此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對再抗告人之財產權之權益保障殊有不足,對此,依法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原裁定係以再抗告人所稱相對人本票未為提示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又對其所稱業已部分清償等情,核屬實體上之爭執,自應由再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而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再抗告人於原法院之抗告,有原裁定可據。是原裁定認定再抗告人不能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乃屬原法院依職權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問題,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者,抗告人是否業已清償,實乃涉及系爭本票之實體爭執,本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則原法院就本件作形式審查,並無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未涉及法律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之情形,是抗告法院自應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經核於法自無違誤,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再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鍾任賜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書記官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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