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9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9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933號抗告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45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簡稱本案),原法院以99年度補字第450號核定本案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465萬元(下簡稱原裁定),裁判費4萬7,045元,惟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顯實過高,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兩造間原約定之房屋租金3萬元及違約金15萬元計算,原裁定應予廢棄,並另為裁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云云。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其起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即相對人)對於原告(即抗告人)就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院民公字第110281號公證書及其附件房屋租賃契約中之違約金債權超過新台幣15萬元部分不存在。(二)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40340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憑之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院民公字第110281號公證書,就超過違約金新台幣15萬元部分,應予撤銷。(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其中第(一)、(二)項屬於本案訴訟請求部分,至第(三)項屬於停止執行之聲請事件,應由原法院另案處理,先予敘明。又本案訴訟部分,以抗告人就違約金債權超過15萬元部分不存在為其訴訟標的,依前揭說明,系爭違約金債權價額,應以抗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所欲確認不存在之違約金債務為準(按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範圍係按月給付違約金15萬元<亦即抗告人否認而提起本件訴訟之範圍>,並非一次性給付15萬元),是抗告人既否認有96年10月1日至搬遷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15萬元之部分,則原裁定以民國(下同)96年10月1日起至99年5月抗告人起訴時為止,共計32個月,乘以違約金每月15萬元,扣除不爭執之應給付15萬元部分,計算出其抗告人所得之利益即所欲確認不存在之債務價額為465萬元(15萬元x32個月-15萬元=465萬元),並據以裁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7,032元,命抗告人依限如數繳納,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依 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陳博享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書記官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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