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國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國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國字第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等間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亦有明定。
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之情形。若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即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無房屋可居住,且為國小畢業識丁無幾,無一技之長,現無工作,年歲已高又多病,有99年度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8年度綜合所得清單、99年度臺北縣社會局新希望關懷卡及病歷表單為證。伊無資力繳納再審費用,且對於本訴訟必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第2項、第110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對本院99年度國抗字第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主張其無資力支出再審聲請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民國98年12月17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臺北縣失業急難救助審核結果通知書、臺北縣政府新希望關懷卡、醫療費用明細及收據、全民健康保險門診交付調劑處方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為釋明(見本院再抗國字卷第5、18-22頁)。查依前開證據固能釋明聲請人有失業、名下無財產且98年度無所得之事實,惟其已獲臺北縣政府社會局核定99年2月至4月按月撥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失業急難救助,且依98年12月21日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96年及97年分別有薪資所得269,750元及20萬元(見本院98年度抗字第1907號卷第72、74頁),並參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59歲,非無工作能力,尚難認其無資力支出1,000元之再審聲請裁判費。況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99年4月6日以99年度聲字第103號裁定駁回,經本院裁定限期命聲請人補正抗告費,聲請人逾期未繳納之理由,認聲請人之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違誤,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稱原裁定未斟酌臺北縣政府90年10月4日90北府地用字第355823號函及交通部觀光局北海岸及觀音山國家風景區管理處98年12月4日北觀企字第0980100410號函、相片及地圖等證據(見本院聲國字卷第13-17頁、本院再抗國字卷第10-15頁),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9至13款規定聲請再審,惟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逾期未繳費為由駁回其抗告,前開主張及證據均與原確定裁定無涉,聲請人復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前開再審事由之處,難謂已具體表明再審事由,則其所提之再審聲請即顯不具勝訴之望,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李慈惠法官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書記官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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