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9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982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甲○○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其他依法律
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亦有明文,故得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者,僅執票人。又因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僅具執行力,並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效力,且本票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須占有本票,故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提出裁定正本及該裁定已合法送達於債務人之證明外,並應提出本票,以證明為執票人而得行使票據上權利。
本件抗告人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民國91年4
月30日桃院丁民執六字第13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以債務人甲○○尚無財產可供執行為由,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經查,上開債權憑證記載之原執行名義為桃園地院88年度票字第722號確定民事裁定,依其內容略為:債務人於87年4月2日所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內載憑票支付抗告人新台幣200萬元及其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僅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並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效力,抗告人自應提出系爭本票,以證明當時為執票人而得行使票據權利。惟抗告人僅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先後於99年3月3日、26日發函通知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系爭本票,抗告人分別於同年3月9日、31日收受後,均逾期未補正。抗告人既經限期補正,無正當理由逾期不為,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遂以其聲請強制執行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聲請,原法院復裁定駁回其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謂:系爭本票影本上蓋有「本票已向桃園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印文,且經桃園地院90年度執字第135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無結果後,核發上開債權憑證,又經桃園地院96年度執字第252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上開債權憑證加蓋執行無結果之印文,足認抗告人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等語,惟抗告人縱然曾執有系爭本票,其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時仍應證明依然為執票人,抗告人既無法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即無從行使票據權利而為強制執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鄭傑夫法官林玲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書記官倪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