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3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11月13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7548第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之意旨可參。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8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本票
8紙(下稱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共新台幣(下同)40,000元之本票8紙,抗告人已於民國97年
9月8日、97年10月7日、97年11月18日及97年12月18日,委託第三人 林坤正 以郵政國內匯款方式給付相對人26,000元,餘款則以現金方式親自交付相對人,惟因相對人於收款後均以不方便或未攜帶本票為由未將系爭本票歸還始仍持有系爭本票,相對人所稱未獲付款並非屬實等語提出抗告,惟因抗告人所稱縱為真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式所得審究,是本院許可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即無不當。故抗告人之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楊淑珍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書記官卓榮杰┌────────────────────────────────┐│附表:99年度抗字第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台幣)│││├──┼───────┼─────┼───────┼───────┤│001│97年1月13日│5,000元│97年6月10日│0000000│├──┼───────┼─────┼───────┼───────┤│002│97年1月13日│5,000元│97年7月10日│0000000│├──┼───────┼─────┼───────┼───────┤│003│97年1月13日│5,000元│97年8月10日│0000000│├──┼───────┼─────┼───────┼───────┤│004│97年1月13日│5,000元│97年9月10日│0000000│├──┼───────┼─────┼───────┼───────┤│005│97年1月13日│5,000元│97年10月10日│0000000│├──┼───────┼─────┼───────┼───────┤│006│97年1月13日│5,000元│97年11月10日│0000000│├──┼───────┼─────┼───────┼───────┤│007│97年1月13日│5,000元│97年12月10日│0000000│├──┼───────┼─────┼───────┼───────┤│008│97年1月13日│5,000元│98年1月10日│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