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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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二審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12號聲請人丙○○相對人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華
崔德良 張 廖秋鄉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預付費用事件,聲請為第二審訴訟費用之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二0八號返還預付費用事件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前項聲請,應於訴訟終結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9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預付費用事件,經相對人於99年3月19日撤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0條規定,聲請就第二審訴訟費用為裁定云云。
三、查相對人於原審提起訴訟,請求聲請人返還預付費用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63號判決諭知: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270萬元及自97年7月2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相對人其餘之訴駁回;嗣聲請人就判命給付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在本院99年度上字第208號審理。相對人因已進行清算程序,迄今尚未清算完結,於98年度底之清算人為 林文雄 、 侯清敏 、許華、崔德良、 張廖秋鄉 等5人,其後林文雄於99年2月19日死亡,侯清敏於99年2月26日辭任,則清算人尚餘
3人為許華、崔德良及張廖秋鄉,業經本院調取相對人呈報清算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司字第544號卷宗查證屬實。
四、按清算人為執行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又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又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準用公司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報,為同法第84條第2項本文、第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34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查乙○○○○於99年3月4日召開臨時清算人會議,雖於會議中推舉其為代表全民公司之清算人,並於99年3月5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報變更清算人代表,固據其提出臨時清算人會議記錄在卷(影印卷宗外放)。而全民公司之清算人為3人,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參照公司法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取決於清算人過半數之同意已足,然此次99年3月4日臨時清算人會議僅有許華出席,另甲○○○○○、張廖秋鄉並未出席,則許華並未經清算人過半數之同意,尚難其為清算人代表;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許華所為清算人代表之聲報,迄今亦未予備查在案。亦即,全民公司現今之清算人為許華、崔德良、張廖秋鄉等3人,並未推定代表之情形時,各清算人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本件訴訟係清算事務之執行,乙○○○○於本件訴訟中之99年3月19日到庭,基於全民公司清算人(法定代理人)身分聲明承受本件訴訟,並表明撤回本件起訴之意思表示,有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
五、承上開說明,本件訴訟第二審係因相對人於99年3月19日當庭撤回起訴未經裁判而終結,則聲請人於99年4月8日具狀聲請為第二審訴訟費用之裁定,並未逾20日不變期間,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就有關第二審訴訟費用歸由撤回之當事人即相對人負擔,以符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盧彥如法官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書記官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