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再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22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重訴字第86號,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47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664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固以查扣之帳冊資料、電話簿認聲請人即受判決
人甲○○犯罪,然上開證據除未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聲請人供其辨認外,原法院於勘驗扣案帳冊時,亦未通知聲請人或其辯護人到場,其勘驗程序,顯非適法。何況,原確定判決對於帳冊內之金額,亦有計算錯誤之情形。
㈡又聲請人與共同被告 蕭枝香 本有往來,是蕭枝香自己擁有聲
請人之電話資料,此並不能證明聲請人即有非法買賣外匯及經營匯兌業務之犯行。且於聲請人之住處亦未發現有任何帳冊資料,自難僅憑上開蕭枝香個人記載之帳冊、電話簿有「李小姐」、「師姐」字樣,逕認聲請人犯罪。此外,原確定判決,既引用蕭枝香於調查局之陳述,卻未賦予聲請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容有違背法令之情。
㈢另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並未規範非法買賣外匯,是私營兌換
外幣業務,應無上開銀行法之適用,然原確定判決逕認聲請人從事買賣外匯,已違反銀行法,復未說明何以認為買賣外幣與經營匯兌業務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有未洽。再者,原確定判決未說明認定聲請人與 王治中 、 王志光 等人有犯意聯絡之依據,亦有違誤。
㈣綜上,因認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判決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
當、判決不載理由、判決所載理由矛盾及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等諸多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援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經查:㈠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固均為救濟已確定判決之方法而設
,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而非常上訴旨在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錯誤,二者迥不相侔。又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但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限。如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即不得以此理由聲請再審,否則,其聲請應屬不合法(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521號裁定參照)。
㈡聲請人固指稱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究之不當,然查:
⒈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
條第1項之罪、管理外匯條例22條第1項之罪處斷,有本院95年度上重訴字第86號判決可參。而聲請人上開所犯之罪,核屬「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案件」,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爰引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⒉又觀諸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載,聲請人所稱漏未審酌之重要證
據,均僅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判決不載理由、所載理由矛盾及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等情,揆諸上開說明,此乃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而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亦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
㈢此外,聲請人復未說明另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
定之情形。綜上,因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李麗玲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盈璇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