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8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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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8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884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叉本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亦認「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本不以刑事案件之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是某甲雖非刑事案件之被告,惟某丙主張某甲與刑事案件之被告某乙為共同加害人,即係共同侵權行為人,自屬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某丙對某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係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69號判決、司法院81年2月27日(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參照)。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即係共同侵權行為人,自屬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非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係因相對人及訴外人 林威呈 共同撞擊才造成嚴重傷殘,亦對二人提出刑事告訴,相對人雖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嗣經再議發回續行偵查後,已對相對人提起公訴,現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中,則相對人及林威呈均係依民法應負損害賠償之人,自得對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本件經移送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庭即應自行審酌相對人有無共同侵權行為,而非未進行任何調查即率予裁定駁回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困林威呈涉犯過失致重傷案件,對相對人及林威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主張:伊因林威呈駕機車肇事,致受傷倒地,再遭相對人所駕機車擦撞,造成伊受有胸椎第山節及腰椎第1節爆裂性骨折等重傷害,相對人及林威呈自應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經查原法院刑事庭於民國(下同)98年9月30日之刑事判決及本院刑事庭99年2月12日98年度交上易字第327號刑事第二審判決,固認定林威呈依法應負過失致重傷之刑事責任,而判處林威呈有期徒刑8月等情。上開二刑事判決雖未認定相對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惟本件抗告人即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既主張相對人為本件共同加害人,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即係本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為原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自屬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是就抗告人受有傷害部分,自得併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至為灼然。從而,抗告人於原法院刑事庭對相對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並無不合。原法院刑事庭將該訴以裁定移送原法院民事庭,核無違誤。原法院民事庭疏未詳查,遽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邱琦法官魏麗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