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18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18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80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8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柒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原聲請書附表編號2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僅記載「臺北地檢98年度偵字第15452號」,爰更正為「臺北地檢98年度偵字第15452、15453、15968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北地檢98年度偵字第25129號」),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于智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附表:
┌──────┬──────────┬────────────┐│編號│⒈│⒉│├──────┼──────────┼────────────┤│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年│有期徒刑20年│├──────┼──────────┼────────────┤│犯罪日期│96年11月22日│98年6月25日│├──────┼──────────┼────────────┤│偵查機關│高雄地檢97年度毒偵字│臺北地檢98年度偵字第││及案號│第4173號│15452、15453、15968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北地檢98年││││度偵字第25129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上訴字第4222號│98年度上重訴字第71號││實│││││審├────┼──────────┼────────────┤││判決日期│99年1月14日│99年2月2日│├─┼────┼──────────┼────────────┤│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053號││決│││││├────┼──────────┼────────────┤││確定日期│99年3月25日│99年5月20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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