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減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45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盜匪罪,減為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1款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2年度偵字第805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82年11月15日以82年度上訴字第5127號判決有期徒刑4年確定。本案聲請人係自首,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爰聲請減刑等語。
二、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於82年5月3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891之48號「新麗園賓館」第708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西瓜刀一把,抵住被害人 羅琳才 之脖子,至使不能抗拒,而強盜新台幣七千五百元得逞。翌日(4日)中午12時30分,在上址賓館503室內因施用毒品案為警查獲;同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調查其煙毒案件時,於強盜之事實尚未發覺前,向警自首強盜罪,並接受審判等情,有本院82年度上訴字第5127號刑事判決書及聲請人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所犯上開盜匪罪,經與所另犯煙毒罪所處有期徒刑3年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於82年11月15日入監執行,85年1月25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餘刑期2年5月14日(所另犯煙毒罪嗣經減刑為1年9月),尚未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聲請人前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三、按對於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第2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又關於自首之時間,本條例第6條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並無始期之限制,則雖係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如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罪,且於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前自首,即應依本條例第6條規定,依本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參見本院刑事庭庭長議就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法律問題決議第1號)。
四、本案聲請人所犯前開盜匪罪,其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前,且聲請人係於本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前自首,與本條例第6條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減刑,應予准許,爰依本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榮和
法官彭政章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