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80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99年度司票字第2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向抗告人提示本票,與法不合,且抗告人業已清償1,404,
800元,相對人竟仍請求本票票面金額之全額560萬元,嚴重影響抗告人權益,為此,提起抗告等語。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相對人如主張再抗告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任,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可參。查本件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所稱相對人未為提示乙節,參照上揭裁定意旨,自難遽採;至抗告人所稱業已部分清償等情,則係實體上之爭執,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者。是其抗告意旨,均非有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徐玉玲法官吳金芳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10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