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一七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0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於本案侵占所得雖有新臺幣(下同)五十七萬六千八百二十元,惟其已償還告訴人二十六萬元,其餘未償還款項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拋棄二十二萬六千八百二十元之請求權,被告僅餘九萬元尚未償還,告訴人亦同意被告分期償還,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又按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自白犯罪,未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宣告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前開情形,法院應於被告願受科刑範圍或緩刑宣告請求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本文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表示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訊問筆錄),本院審酌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各款情事,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表各一紙附卷可稽,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請求緩刑之宣告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業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素徵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