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371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媛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3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媛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關於黃媛雅前科紀錄之記載及「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均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盤查,」後補充「黃媛雅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黃媛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觀諸被告本件遭查獲之過程(見毒偵卷第12頁、第29頁),可見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認被告上開主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復已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程序,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殊非可取;惟念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公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毒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