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慧庭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啟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慧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洗錢等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慧庭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日某時許,在址設於基隆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旭東門市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提款卡密碼則以LINE傳送方式,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24日起,向 黃秀英 佯稱:可下載德鑫e點通APP操作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黃秀英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1月5日13時26分許、13時27分許、1月10日9時4分許、1月11日9時21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10萬元、5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黃秀英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慧庭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90-191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認不諱(本院卷第189、272-273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秀英於警詢中證述綦詳(113年度偵字第3178號卷第105-109頁),並有第一銀行提供之帳戶(戶名;陳慧庭;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113年度偵字第3178號第21-24頁)、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114年3月12日一哨船頭字第000015號函暨所附帳戶(戶名;陳慧庭;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53-7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實行詐欺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均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又本件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⒊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二、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三、故核被告陳慧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認本件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另記載告訴人黃秀英匯款5萬元、5萬元、10萬元、5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其中910元(扣除手續費應係900元)經被告於113年1月10日12時54分許轉提至自己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惟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知(本院卷第61頁),告訴人於113年1月5日13時26分許、13時27分許各匯款5萬元、5萬元後,即遭詐欺集團成員陸續提領一空,被告自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所轉匯之900元,非屬告訴人遭詐之贓款,而與本案無涉,此部分核屬誤載,附此敘明。

四、被告以一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告訴人黃秀英施用詐術,並指示其匯款至上開帳戶,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於匯款後即遭提領,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黃秀英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應值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斟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手段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7業個人戶籍資料)、自述目前於診所當行政人員、未婚無子、需要給阿公阿嬤孝親費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277頁)及並無前科之素行(參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七、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本案被告固有為幫助洗錢犯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㈡、被告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而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上開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否認獲有報酬,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慧庭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1月27日前某日時許,將其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匯款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臉書兼職廣告吸引 陳柏榮 於112年11月19日瀏覽並留下聯絡資料,復以LINE向陳柏榮佯稱:可儲值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柏榮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27日13時20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俟款項匯入後,陳慧庭於當時已預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實為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倘代為提領或轉帳,將使詐欺集團獲取該詐得之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仍提升犯意,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慧庭於同年月28日16時30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該詐得之贓款1萬元轉出至指定帳戶,而共同詐欺取財得手,並成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柏榮於警詢之指訴、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ala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之報案紀錄、告訴人陳柏榮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查詢明細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帳號告知Lala,並將對方匯入台新帳戶內之1萬元依「Lala」指示匯至其他帳戶,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是在網路上看到虛擬投資貨幣的網站,伊也有投資了一些錢,所以有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號,後來對方說有獲利,但一直顯示系統錯誤或帳號錯誤,說差一點錢,無法出金,伊覺得被騙,所以伊在112年11月11日去報警。後來對方有聯繫伊,匯了1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說要幫伊補不足的錢,伊覺得不妥,要對方給伊帳號,把錢匯還給他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受LINE暱稱「Lala」之人招募從事線上買賣證券工作,依照系統指示報班、買賣證券獲得報酬,後於112年11月16日匯款3萬元參加「Lala」提供的專案,11月17日遭「Lala」所屬集團暱稱「阿威」自稱襄理之人,以操作失敗為由要求被告補充入資10萬,又於11月18日遭客服以獲利過高,要求補充入資10萬5000元,後續又以帳號錯誤、需繳納節稅稅金、繳納節稅稅金失敗要補稅金等理由,要求被告繳交費用,被告為了繳交前述費用,陸續向友人、親友、當鋪、地下錢莊借錢並匯入對方指定帳戶,而11月27日「Lala」向被告表示有向其他組員籌得1萬元可借給被告繳納剩餘稅金,被告因慮及1萬元來源及不知繳納後能否順利取回投資專案獲利,欲返還「Lala」所匯之1萬元,故而於11月28日依「Lala」指示將1萬元轉匯至「Lala」所提供其他組員帳戶內,此由被告與Lala對話紀錄內容即明,被告不知該1萬元之來源係詐欺所得,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有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帳號告知「Lala」,告訴人陳柏榮於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於112年11月27日13時20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被告於同年月28日16時30分許,依「Lala」之指示,將1萬元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內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柏榮於警詢中證述明確(113年度偵字第3178號卷第83-84頁),並有告訴人陳柏榮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提領明細截圖、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3年度偵字第3178號卷第97-104頁)、台新銀行提供之帳戶(戶名;陳慧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3年度偵字第3178號卷第15-19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04765號函暨所附帳戶(戶名;陳慧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本院第31-4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的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的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是行為人雖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甚至有提領帳戶內贓款後輾轉交予他人之客觀行為,仍須其於行為時,主觀上對其行為已構成犯罪有所認識,亦即明知或預見對方將會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或洗錢之工具,始得認提供金融帳戶或領款者為詐欺或洗錢之共犯或幫助犯;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騙等原因而提供帳戶,甚至進而提領帳戶內之贓款,因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或共同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使用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或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罪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僅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而提供其帳戶予他人,復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尚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遂行之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固有將其本案台新帳戶帳號告知「Lala」,並將112年11月27日13時20分匯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1萬元,於同年月28日16時30分許轉匯至「Lala」指定之帳戶內等行為,惟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稱:伊因被假投資詐騙,在112年年底,詳細時間忘了,有把身分證、台新銀行帳號交給對方,伊自己有匯款,對方說會幫忙操盤,伊第1次是從台新銀行帳號匯款1萬給對方,也有在112年11月22日匯37000元投資款至對方的帳戶內,而112年11月27日下午1時20分匯入的1萬元是「Lala」說為了補足伊投資不夠的錢,這是伊去報案後,「Lala」才匯入的,伊有問「Lala」,想要還給「Lala」,所以「Lala」有給伊郵局的帳號,讓伊匯還回去,伊不知道對方會匯入不法款項,伊雖然去報警了,但是後來跟對方聊,相信對方才會提供台新銀行帳號給對方等語(113年度偵字第3178號卷第138-139、232-233頁)、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伊是因為看到投資虛擬貨幣網站,也投資了一些錢,如果有獲利會匯到伊的帳戶,因此有提供台新帳號,伊投資後有獲利,但一直顯示系統錯誤、帳戶錯誤,一直無法出金,所以伊在112年11月11日去報警,覺得被騙,後來對方又聯繫伊,把1萬元匯入伊的台新帳戶,說要幫伊補出需要的不足款項,伊覺得不妥,所以有跟對方要帳號匯還給對方等語(本院卷第188-189頁),觀其上開所述,被告就其何以將本案台新帳號告知對方(即「Lala」)之原因、何以於112年11月11日報警後,又將「Lala」匯入其本案台新帳戶之1萬元匯還給「Lala」指定帳戶等節所為之主要陳述,相符一致。又觀之被告所提出其與「Lala」、客服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參本院卷第205-266頁),「Lala」於112年10月20日起確實與被告密切聯繫,初始以被告兼職為由,表示可以由被告幫公司代為線上買賣證券的漲幅賺取價差,並由公司先幫忙入1000元資金,並教導如何下載軟體進行操作、如何操作虛擬貨幣,頻繁與被告互動,112年11月7日將被告代操之薪水(以USTD)匯到被告錢包(參本院卷第213-215頁),表示被告可轉到銀行提領,續與被告談及投資專案、可將公司轉入錢包的USTD與專案投資獲利併予提領,說服被告參加投資專案,並表示投資專案是當天參加當天操作隔天提領,於被告表示沒有錢之後,「Lala」即向被告稱可以合資、借錢給被告,但需要被告拿出部分本金,於被告湊足3萬元後,「Lala」表示願意替被告補2萬元,讓被告有5萬元本金可以操作,被告乃於112年11月16日由台新帳戶轉出3萬元,並於同日私訊客服已入資3萬元、「Lala」並表示要替被告入資2萬元,而於112年11月17日客服人員LINE被告另有名會員要替被告入資2萬元(參本院卷第220、261頁),同日「Lala」續與被告談及投資相關操作事宜,並以密碼操作失誤等理由,要被告補錢,被告於112年11月18日再入資8萬元、由「Lala」再替被告入資2萬元(本院卷第226、228頁),被告並向「Lala」稱係向地下錢莊朋友借款才有8萬元,且談及之前曾遭 萊恩 詐騙、向地下錢莊借錢,「Lala」並要被告繼續投資專案,被告則表示可以去湊錢,112年11月19日再入資7萬元(本院卷第237-239、262頁),之後,客服人員則以帳號更改需要保證金為由,要求被告繳納5萬元,被告乃向「Lala」求助,「Lala」推薦可借款的當舖,被告將黃金拿去典當後取得4萬元,「Lala」則表示願意資助1萬元,協助被告順利出金,被告遂於112年11月20日自其台新銀行帳戶轉帳保證金4萬元(本院卷第244-246、263頁),待被告繳納後,客服人員又以要繳納部分稅金37000元始得出金為由,要求被告繳納,被告再於112年11月21日入金37000元(本院卷第247-248、263-264頁)、客服人員又稱被告經審核屬高收入人群,無法節稅太多,需再繳納37000元稅金即能出款,被告乃於11月22日再繳納37000元(本院卷第264頁),客服人員繼而稱要被告繳納全數稅金49400元才能提領,同時被告續向「Lala」抱怨遭客服人員刁難,並請「Lala」想辦法是否可以先讓公司把已繳納的保證金及更改帳號的錢先返還,才有辦法繼續繳稅金,同時稱自己已無法再借款,也沒有東西可以當了,11月27日「Lala」對被告稱請其他組員幫忙,有借到1萬元,要被告提供銀行帳號供其匯款,被告則向客服人員表示要入資1萬元,客服人員亦提供入資地址(本院卷第250-251、265頁),「Lala」續對被告稱要被告儘快入資把事情處理好,就可以領到錢,惟被告因慮及若繳納稅金不知道能否拿得回來,害怕被騙,所以要把1萬元先還給「Lala」,「Lala」乃提供1郵局帳戶供被告匯款(本院卷第251-252頁),「Lala」並持續與被告對話,談及貸款、領薪水還錢、保單借款等,持續對話至112年12月11日,由被告與「Lala」、客服人員間上開對話,可知被告因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要出金,遭客服人員以帳號更改錯誤要保證金、稅金等理由,要求不斷入金,佐以被告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確於112年11月16日轉出3萬元、11月18日轉出8萬(5萬+3萬)、11月19日轉出7萬(5萬+2萬)、11月20日轉出4萬、11月21日、22日各轉出3萬7000元至同一帳號內(本院卷第42-43頁),與上開對話紀錄內容相符,益徵被告所述屬實,是以,被告辯稱:其係因投資虛擬貨幣,相信對方,對方說要幫忙補錢才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號,又因怕被騙,覺得不妥才把1萬元轉回對方提供之帳戶等節,應非子虛,而屬可採,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號係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匯入該帳號之1萬元係為詐欺贓款。

 ⒉另被告雖於112年11月11日至警局報案稱遭詐騙,惟觀其所陳遭詐騙之經過乃係其於112年11月7日加入「財金薪科技」之LINE群組,稱能代操股票保證獲利,遂匯款1萬元至對方帳戶,帳面上看到有獲利,惟11月8日對方說需匯30萬元保證金,伊覺得被騙等語(113年度偵字第3178號卷第35-36頁),並提供其與「財金薪科技」、「萊恩操盤員」對話紀錄為證(113年度偵字第3178號卷第38、47-51頁),並佐以被告與「Lala」於112年11月18日「Lala」對話內容中亦提及曾遭「萊恩」騙錢等語(本院卷第231頁),足認被告報警稱遭詐騙之事,非針對與「Lala」間之投資虛擬貨幣事宜,無法以被告已有報警,逕謂被告主觀上已認識「Lala」為詐欺集團成員,卻提供本案台新帳戶帳號並轉匯,推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經綜合評價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有罪心證。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嚴格證明被告有前揭犯行之積極證據,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及證據裁判原則,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據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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