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交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340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宋禹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禹傑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宋禹傑未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乙情,有公路監理查詢資料可佐,是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乙節,堪以認定,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過失肇致本案事故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㈡本院審酌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被告未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即駕車上路,過失致人受傷,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影響用路人安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被告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佐(偵卷第29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無考領駕駛執照,仍執意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因貿然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事,造成告訴人 李金鳳 受有如附件所示傷害,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127號

  被   告 宋禹傑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禹傑於民國113年5月13日下午3時16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忠孝路由中華路往吉林路方向直行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忠孝路與成章一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手持使用行動電話而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前方有李金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直行行經,遭宋禹傑駕駛之上開車輛自後方追撞,致李金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宋禹傑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金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禹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金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正倫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17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紙、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足憑。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駕駛人駕駛汽車,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被告駕車自應遵守前開規定,又本件肇事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則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為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魏辰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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