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61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彭保富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889、66924號、113年度偵字第4958、28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保富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貳萬伍仟壹佰肆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彭保富前擔任華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華偉公司)雇員,嗣離職後於民國99年起至112年止,任職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擔任業務經理從事保險業務工作。 王孝偉 為華偉公司負責人,與 王孝華 共同經營華偉公司。彭保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侵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彭保富因自身債務問題,為獲取資金而於112年3月13日向 陳云媗 佯稱:可以用美元優惠換新臺幣,將新臺幣(下同)29萬5000元一星期內換回30萬5000元,使陳云媗陷入錯誤,而於112年3月14日,匯款29萬5000元至彭保富所申設之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到期後彭保富竟未返還,彭保富又為取信陳云媗,於112年3月22日再次傳送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1紙之圖片予 陳云煊 ,使陳云媗陷入錯誤,後因彭保富始終未返還上開款項,且僅還款8萬元,陳云煊始知受騙。

 ㈡彭保富因自身債務問題,為獲取資金而於112年2月20日向 蔡靜如 佯稱:可以用美元優惠匯率兌換美元為換匯投資,使蔡靜如陷入錯誤於①112年2月21日9時50分許,匯款5萬元;②112年2月21日9時59分許,匯款4萬元;③112年2月22日8時12分許,匯款3萬6850元;④112年2月22日14時38分許,匯款8萬8500元;⑤112年3月6日9時26分許,匯款8萬8500元;⑥112年3月8日20時58分許,匯款14萬7500元;⑦112年3月9日14時36分許,匯款15萬元;⑧112年3月9日14時38分許,匯款6萬7520元至彭保富所申設之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詎彭保富竟未依約給付兌換之美元,蔡靜如要求退還投資本金,彭保富僅退還8萬元後未再退還款項,蔡靜如始知受騙。

 ㈢彭保富因需款孔急而於111年7月某日向 陳汶卉 佯稱:可以協助投資代操股票獲利,使陳汶卉陷入錯誤於①111年7月4日19時35分許,匯款5萬元;②111年7月4日19時36分許,匯款5萬元;③111年7月5日2時27分許,匯款10萬元;④111年7月5日15時28分許,匯款10萬元;至彭保富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彭保富竟未依約給付款項,且僅還款10萬元,陳汶卉始知受騙。

 ㈣彭保富因有資金需求,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彭保富於109年9月間,明知依富邦人壽之收款作業管理辦法規定乃禁止收款人員向要保人收取現金代為匯款,亦不得以自身銀行帳戶私自收取要保人保費代為匯款,惟彭保富明知上開規定,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要保人 吳喬莉 佯稱渠能用較為優惠的匯率換得外匯,並向要保人吳喬莉宣稱能將保險費匯至其帳戶後,再由彭保富代為換作美元並代為匯款予富邦人壽,以完成保險費繳款。致吳喬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9年9月24日、109年11月6日,匯款143萬5018元、142萬2518元兩筆共計285萬7536元至彭保富之個人帳戶,以作為代付吳喬莉上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保單之保險費之用。嗣因吳喬莉後續發見其美元帳戶仍持續遭扣當期保費,並得知富邦人壽之業務人員不得向要保人收取保費代為匯款,且實際上亦無任何優惠換匯之管道等情始知受騙。

 ⒉彭保富於112年1月15日,明知無代要保人 聶家宏 繳保險費之事實,而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要保人聶家宏之母吳喬莉佯稱:其已先行為要保人聶家宏代墊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險費云云,而要求吳喬莉支付該筆74萬7900元之保險費,致吳喬莉陷於錯誤而交付74萬7900元予彭保富。嗣經吳喬莉、聶家宏仍收受富邦人壽之催繳保費通知進而發見上情始知受騙。

 ㈤彭保富因有資金需求,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王孝華與配偶 吳美霞 ,委由彭保富辦理壽險,且將保險契約所需各期保險費用均全部交付彭保富,委由彭保富依保險契約所定內容,按期代繳保費,彭保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侵占之犯意私自挪用該等保險費用,未按照保險契約內容按期繳納保險費用,造成王孝華壽險解約金短少美元4萬239元。彭保富亦未按吳美霞委託按期繳納保險費用計40萬8961元。另於109年7月29日彭保富受王孝華委託將壽險解約金其中25萬元用以清償壽險保單質借款項,詎彭保富又將該筆解約金侵占入己自行花用殆盡,導致上開壽險迄今仍遺有質借債務48萬9908元。

 ⒉彭保富於111年4月至9月間,向王孝偉、王孝華、吳美霞等 佯稱可以「協助當鋪借款」、「購買美金」、「股票代操」,致其等陷於錯誤,陸續交付資金達226萬2500元。詎彭保富取得上開款項後迄未返還王孝偉、王孝華、吳美霞始知受騙。

 ⒊彭保富於112年4月12日,向王孝偉佯稱剩餘投資本金27萬元需要還清車貸後,將車輛賣出始能返還,致王孝偉陷於錯誤,再貸予彭保富14萬5000元,詎彭保富取得上開貸予款項後,不僅迄今未將名下所有車輛售出,更繼續以各種理由繼續拖欠拒絕還款,王孝偉始知受騙。

二、案經蔡靜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投 分局、陳汶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陳云媗、王孝偉、王孝華、吳美霞告訴、富邦人壽告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彭保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61號卷第109頁),且檢察官、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16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云媗於偵訊中之證述明確(見112他7328卷第27至29頁、112偵48889卷第81至86頁),復有告訴人陳云媗112年7月20日刑事訴訟狀所附華南銀行匯款單及存摺內頁影本各1張、被告提出之富邦銀行匯款單1張、其與被告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1份(見112他7328卷第3至21頁)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16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靜如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明確(見112偵48889卷第19至23頁、第25至27頁、第81至86頁),復有告訴人蔡靜如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6張、存摺影本1份、被告名片翻拍照片1張、其與被告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6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墘分行北富銀埔墘字第1120000017號函所附暨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112偵48889卷第31至38頁、第39至47頁)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事實欄一、㈢所載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165頁),並經證人陳汶卉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見112偵66924卷第39至42頁、第75至80頁),復有告訴人陳汶卉其與被告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影本、被告名片各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82835號函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112偵66924卷第21至27頁、第45至53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㈣事實欄一、㈣所載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165頁),並有告發人113年2月22日刑事告發狀所附保單編號0000000000保單、保單編號0000000000保單、保單編號0000000000保單、告發人公司之收款作業管辦法、要保人吳喬莉上海商銀之交易明細、要保人吳喬莉與被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要保人吳喬莉與被告簽立之借據、告發人與被告訪談記錄各1份(見113他5171卷第3至73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㈤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16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孝偉、王孝華、吳美霞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112偵48889卷第81至86頁),復有告訴人王孝偉、王孝華、吳美霞112年10月6日刑事告訴狀所附華偉科技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富邦人壽保單Z0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書、富邦人壽保單Z000000000-00號保單解約退費明細、富邦人壽保單0000000000-00保險契約書、富邦人壽保單0000000000保險金給付通知書、富邦人壽保單0000000000-00保險契約書、富邦人壽保單0000000000-00清償墊繳保費送金單、富邦人壽保單0000000000-00保險契約書、富邦人壽保單0000000000-00清償墊繳保費送金單、112年7月1日至7月19日告訴人王孝偉與被告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107年5月5日至112年4月14日告訴人王孝偉與被告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告訴人王孝偉所附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王孝偉所附彰化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王孝華台新銀行無摺存款存入憑條、108年12月30日至112年5月31日告訴人吳美霞與被告對話紀錄、告訴人吳美霞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交易明細、告訴人吳美霞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交易明細、告訴人王孝偉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王孝偉臺灣銀行交易明細、被告112年8月29日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資料各1份、告訴人王孝偉、王孝華、吳美霞113年1月25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所附告訴人吳美霞111年4月30日、111年5月3日與被告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告訴人吳美霞用以支付富邦人壽保單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保單保費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112他10009卷第3至322頁、第416至446頁)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㈣⒈⒉、㈤⒉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㈤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罪數及競合:

  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8罪,不僅犯罪對象不同,侵害法益各異,各次詐欺、侵占行為之時間、金額亦不相同,相互獨立,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犯各罪(共8罪),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圖私利,以前揭方式侵占告訴人王孝華、 吳美華 所交付之款項,更以詐術騙取告訴人陳云媗、蔡靜如、陳汶卉、吳喬莉、聶家宏、王孝偉、王孝華、吳美霞等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就詐欺、業務侵占部分尚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另與告訴人陳云媗、蔡靜如、陳汶卉、吳喬莉、聶家宏、吳美霞、王孝華、王孝偉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935號卷第47至50頁),然被告並未依約履行上揭調解條件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並經告訴人陳云媗之代理人、告訴人蔡靜如、陳汶卉、吳喬莉、聶家宏、王孝華、王孝偉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61號卷第171至173頁);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別造成告訴人陳云媗等人所受財產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61號卷第170頁)、告訴人陳云媗之代理人、告訴人蔡靜如、陳汶卉、吳喬莉、聶家宏、王孝華、王孝偉、吳美霞之意見(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61號卷第113頁、第171至172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犯罪時間間隔非久、侵害法益相同,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沒收:

 ㈠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詐欺犯行,向告訴人陳云媗詐得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款項,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扣除已償還告訴人陳云媗部分,還剩9萬5,000元未還款;事實欄一、㈡所示詐欺犯行,向告訴人蔡靜如詐得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款項,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扣除已償還告訴人蔡靜如部分,還剩10萬2,000元未還款;事實欄一、㈢所示詐欺犯行,向告訴人蔡靜如詐得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款項,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扣除已償還告訴人陳汶卉部分,還剩20萬元未還款;事實欄一、㈣所示詐欺犯行,向告訴人吳喬莉、聶家宏詐得款項,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扣除已償還告訴人吳喬莉、聶家宏部分,分別尚欠告訴人吳喬莉、聶家宏214萬1,286元、30萬7,900元;事實欄一、㈤之犯行向告訴人王孝偉、王孝華、吳美霞詐欺、業務侵占犯行所得款項,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扣除償還之部分,尚欠告訴人王孝偉、吳美霞、王孝華63萬元、98萬3,961元、76萬5,000元,是就上開被告已經返還告訴人陳云媗等人之部分,既屬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其餘被告尚未還款之部分,共計522萬5,147元(計算式:9萬5,000元+10萬2,000元+20萬元+214萬1,286元+30萬7,900元+63萬元+98萬3,961元+76萬5,000元=522萬5,147元),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彭保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事實欄一、㈡

彭保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事實欄一、㈢

彭保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事實欄一、㈣⒈

彭保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欄一、㈣⒉

彭保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事實欄一、㈤⒈

彭保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欄一、㈤⒉

彭保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欄一、㈤⒊

彭保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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