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320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袁偉城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5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偉城共同犯毀損他人之物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袁偉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就上開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因債務糾紛,以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方式毀損告訴人之物,致該等物品破損,使告訴人受有損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394號
被 告 袁偉城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偉城與 劉淑桃 之前配偶 彭金碁 有債務糾紛,竟夥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2月11日凌晨1時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劉淑桃住處,朝上址住處2樓窗戶扔擲磚頭,並以腳踹倒上址住處1樓門口之盆栽,致盆栽2個、窗戶玻璃1面及紗窗1面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劉淑桃。
二、案經劉淑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袁偉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淑桃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1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就上開毀損行為與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弘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