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簡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320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袁偉城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5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偉城共同犯毀損他人之物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袁偉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就上開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因債務糾紛,以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方式毀損告訴人之物,致該等物品破損,使告訴人受有損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394號

  被   告 袁偉城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偉城與 劉淑桃 之前配偶 彭金碁 有債務糾紛,竟夥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2月11日凌晨1時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劉淑桃住處,朝上址住處2樓窗戶扔擲磚頭,並以腳踹倒上址住處1樓門口之盆栽,致盆栽2個、窗戶玻璃1面及紗窗1面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劉淑桃。

二、案經劉淑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袁偉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淑桃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1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就上開毀損行為與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弘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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