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簡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232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余詩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詩寧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鮪魚肉鬆雙手卷壹個、蔥鹽燒肉御飯糰貳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關於「鮪魚肉鬆雙手捲」之記載更正為「鮪魚肉鬆雙手卷」外,餘均引用上開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余詩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鮪魚肉鬆雙手卷1個、蔥鹽燒肉御飯糰2個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害人於本案裁判確定後,得就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價額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640號

  被   告 余詩寧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詩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8日晚間8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大權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店長 石俶瑛 所管領之鮪魚肉鬆雙手捲1個、蔥鹽燒肉御飯糰2個(價值共計新臺幣119元),得手後藏放於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石俶瑛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石俶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余詩寧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石俶瑛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商品明細2張、監視器擷圖照片5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物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佳穎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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