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0年度東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簡字第11號

原告 杜彩盈

被告 陳元貴 (即 陳宗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經營事業週轉之需,於民國102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告表明數日後即會歸還款項,並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詎經原告催討,被告迄未返還借款,爰依消費借貸、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2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復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再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其上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復本件原告固未能具體敘明系爭本票之提示日,惟原告至遲於本院將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堪認為原告業已對被告提示,被告即應即付款無訛,原告並得請求依票據法第97第1項第2款之利息,從而,原告基於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票款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09年12月25日(於109年12月15日寄存送達,經10日生效,見院卷第1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部分,即原告請求此見票即付即提示日前之利息,自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09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王麗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張耕華

附表

票號

發票人

票載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期

(民國)

到期日

CHNO250876

陳元貴

(即陳宗貴)

20萬元

102年4月9日

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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