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簡字第11號
原告 杜彩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經營事業週轉之需,於民國102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告表明數日後即會歸還款項,並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詎經原告催討,被告迄未返還借款,爰依消費借貸、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2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復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再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其上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復本件原告固未能具體敘明系爭本票之提示日,惟原告至遲於本院將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堪認為原告業已對被告提示,被告即應即付款無訛,原告並得請求依票據法第97第1項第2款之利息,從而,原告基於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票款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09年12月25日(於109年12月15日寄存送達,經10日生效,見院卷第1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部分,即原告請求此見票即付即提示日前之利息,自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09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王麗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張耕華
附表
票號
發票人
票載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期
(民國)
到期日
CHNO250876
陳元貴
(即陳宗貴)
20萬元
102年4月9日
未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