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75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依婷

林益潮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696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依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林益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依婷、林益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1、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取得帳戶手法「kurgecheshestnitov

  」之記載,應更正為「kurgecheshestnikov」。

2、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內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補充「、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包裏領取時間「113年5月28日8時5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5月29日6時31分許」。

(二)證據部分: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3行「kurgecheshestnitov」之記載,應更正為「kurgecheshestnikov」。

2、證據部分另補充「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告黃依婷、林益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被告2人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此部分行為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2、查:觀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包括暱稱「夜蘭」、「胖胖」之人、與告訴人聯繫並施以詐術之人,加上被告黃依婷、林益潮自身,是以客觀上本案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且依被告2人於偵查中供述其等參與本案之犯罪情節以觀(見偵字卷第80頁、第86至87頁),此節亦顯為被告2人所得預見或知悉。是核被告黃依婷、林益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2人雖非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2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2人各自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黃依婷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黃依婷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黃依婷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被告黃依婷於偵查時供稱:我沒有收到薪水,我只有當車手才有報酬,領包裹沒有報酬等語(見偵字卷第80頁);被告林益潮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拿到酬庸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反面),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2人加入詐欺集團分擔部分犯行,詐騙告訴人之帳戶提款卡,無非係為供後續詐騙使用,所為將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2人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之人,然被告2人擔任收取包裹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林益潮之素行及被告黃依婷前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等犯罪動機、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各自參與犯罪之情節,另參酌被告林益潮行為時年僅18歲,年輕識淺而為本案犯行,且現仍在高職就學中(見本院卷附之學生證影本1紙)、被告2人犯後皆坦承犯行,且被告林益潮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完畢(見卷附本院調解筆錄1份)、被告黃依婷則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未取得報酬等情,已如前述,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二)被告2人因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取得之告訴人帳戶金融卡(共3張),固亦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然上開提款卡並未扣案,且為告訴人之個人專屬物品,如經告訴人申請掛失並補發新卡片後,原卡片即失去功用,是上開物品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2人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696號

  被   告 黃依婷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益潮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0樓之

             1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依婷、林益潮等2人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夜蘭」、「胖胖」之人聯繫後,得悉「夜蘭」、「胖胖」、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傑克」、「 唐煒智 」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工作係至指定地點領取包裹,且可獲得顯不合理之高額報酬。其等明知現今快遞、物流、郵政業者,已組成多樣、便捷、經濟、細密之物品配送體系,幾無透過陌生人代收、轉交包裹之必要,且應不詳人士要求先至指定地點代為收取不詳內容包裹後攜至指定地點,提供予不詳人士,工作內容極為簡單,卻能從中獲取高額報酬,此種工作方式顯然違悖常情,且該包裹極可能裝有他人詐欺所得之相關資料,是應可預見代替該不詳人士出面至指定地點收取包裹後攜至指定地點,提供予不詳人士,極可能因此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竟仍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縱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4月間、5月初起,黃依婷以無償、林益潮以每次提領包裹可獲取新臺幣(下同)600至700元之報酬,擔任該集團之「取簿手」。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取得帳戶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以包裹寄貨之方式,將附表所示「帳戶內容」寄送至附表所示「包裏領取地點」後,林益潮再應「胖胖」之指示於附表所示「包裏領取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包裏領取地點」取件,並搭乘計程車依指示將所取得之包裹攜至新北市○○路000號(永安市場捷運站639櫃06門置物櫃內),再由黃依婷依「夜蘭」之指示於同(5)月29日10時58分許,至該置物櫃領取包裹後,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另名不詳成員以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

二、案經 陳宛琪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依婷、林益潮等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宛琪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寄貨收據、被告林益潮手機內拍攝取貨、放置包裹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告訴人與Instagram暱稱「kurgecheshestnitov」、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書承 」、「 陳鈺敏 」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於本案擔任「取簿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且被告2人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本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個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被告林益潮領取每件包裹報酬為600至700元等節,業據被告林益潮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乃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賴彥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取得帳戶手法

帳戶內容

包裏領取地點

包裏領取時間

1

陳宛琪

(提告)

於113年5月25日19時35分許,以社群網站Instagram暱稱「kurgecheshestnitov」向陳宛琪告知中獎消息,復向陳宛琪佯稱:其可參加後續盲盒抽獎云云,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書承」向陳宛琪佯稱:因金融卡風險管制需提供金融卡等語,致陳宛琪於錯誤,於113年5月28日8時55分許,寄出右列帳戶內容所示金融卡(貨運單號:0000000),及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總部」

113年5月28日8時55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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