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東小字第198號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李玉敏
複代理人 吳晉輝
陳文山 (陳強之承受訴訟人)
陳德修 (陳強之承受訴訟人)
陳榮權 (陳強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陳聰明、陳東水、陳文山、陳德修、陳榮權為陳強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當事人死亡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本文定有明文。復按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 陳強固 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雖因 陳強有 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訴訟不當然停止,惟本院已為判決並送達陳強之訴訟代理人,仍應由本院裁定承受訴訟。查陳強之繼承人為陳聰明、陳東水、陳文山、陳德修、陳榮權等5人,有陳聰明陳報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見院卷第61至68頁)在卷可稽,均未聲請拋棄繼承,故應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爰依陳聰明之聲請(見院卷第60頁民事陳報/聲請狀《承受訴訟》)及依職權,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王麗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