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簡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108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方便,隨手竊取他人置放機車上之安全帽,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固屬被告犯罪所得,惟業據扣案,並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99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973號

  被   告 謝志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因欠缺安全帽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7日晚間8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徒手竊取 李承霖 置於渠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之白色安全帽1頂,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李承霖報警後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安全帽1頂(已發還)。

二、案經李承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 謝志經 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李承霖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王湘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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