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86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86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簡義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16、217號、114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80、81、82、8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6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義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屬違禁物,依法自應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用且為其施用毒品之器具,聲請裁定沒收之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有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分別於①112年6月27日下午5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弄00號前;②民國113年5月22日晚間6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弄00號,所查獲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驗鑑定認均含有如附表一「檢出結果」所示毒品成分,被告並自承附表二所示之物為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現扣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贓證物庫;又被告上開案件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16、217號、114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80、81、82、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誤,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附表一所示之物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本院考量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密切相關,是認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四、又聲請意旨另以附表三所示之物係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而聲請宣告沒收等語,惟查被告於112年6月28日警詢中供稱注射針筒1支(內含海洛因)是 陳俊同 的,其他東西是我的等語,核與證人陳俊同於警詢中所述該器具是其所有等語相符,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是該針筒並非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又未經鑑驗有殘留毒品之成分,亦難認係違禁物,故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驗餘淨重

檢出結果

證據

1

粉末

4包

0.75公克

海洛因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7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4740鑑定書(見毒偵3601卷第149頁) 

2

白色透明結晶

1包

0.136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3143卷第267頁)

3

白色粉末

1包

0.043公克

海洛因成分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證據

1

注射針筒

1支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保字第453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3601卷第53、143頁) 

2

注射針筒

2支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保字第546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3143卷第143、279頁) 

3

吸食器

1組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證據

1

注射針筒

1支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保字第453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3601卷第53、14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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