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7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七四二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五一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金額逾新台幣貳仟肆佰元以外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第一項判決於被上訴人以新台幣捌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自始即坦承確實違法重製被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美麗人生」影片,並未否認,惟被上訴人先則援引舊法,其後則援引新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但書規定向上訴人求償,此均與法有違,蓋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所得之利益並非不可計算,而上訴人亦願意以所獲得之不法利益賠償被上訴人,乃被上訴人一再無理要求,原審不察亦予准許,顯有不當,為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援用原審審理程序中所提書狀及原審判決書所載內容。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在台北市○○區○○街○○○號開設「皇冠租書城」,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竟擅自將購自台北市光華商場不詳人士之盜版日劇「美麗人生」影音光碟一套,出租予他人觀覽,侵害被上訴人著作權,為此訴請上訴人賠償十五萬元損害云云;上訴人則以其雖確曾將盜版影音光碟出租予他人觀覽計十三次,惟有關著作權法計算損害賠償之規定於上訴人行為後已有修正,被上訴人援引修正後第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計算損害金額,置第二項規定不顧,顯然不當,應依同法第二項規定,以其出租他人使用所獲得之利益計算賠償之損害等語置辯。
二、按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後之著作權法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台幣一百萬元。」是有關侵害著作財產權行為其應賠償金額之計算,首依該法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方式計算,若無法依該條第二項規定方法計算時,始依該法第三項規定方式計算。本件上訴人自承其所有之盜版日劇「美麗人生」一套係自台北市光華商場不詳人士處購得,且嗣後將上揭被上訴人擁有著作財產權之日劇「美麗人生」出租予他人觀覽等情,此部分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指認,是此一情事應可確信屬實。而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影音光碟之價格為二千四百元,此一價格於家用或出租用均同,此為被上訴人所自承(參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本件上訴人既非自行盜拷被上訴人擁有著作財產權之上揭影片,自無所謂侵害被上訴人重製權可言,於計算被上訴人之損害金額時,自不應將此一影音光碟盜拷所獲得之利益(即減省購買正版影音光碟一套之利益)算入,應不待言。
三、本件上訴人係以出租盜版影音光碟之方式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有關上訴人不法所得之計算,參酌上揭規定意旨,自應首先以上訴人自此種不法行為中所可獲得之利益,或被上訴人因此等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數額若干,計算被上訴人所可請求之金額,如若無法察知上訴人所獲得利益之數額,或計算出被上訴人所損失利益金額時,始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以法定數額衡度其賠償金額。本件上訴人遭查獲時,已經出租上揭影音光碟計有十五次(參原審卷第四八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究竟出租若干次數並未舉證爭執,自應以上訴人所提出之資料為計算依據,另上訴人自承每次出租所得為一百六十元(參原審五六頁),是上訴人出租系爭影音光碟所獲得之利益為二千四百元,此一金額並非不能計算,被上訴人對於其所請求之十五萬元損害賠償金額已坦承並無依據(參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則有關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自應以雙方所不爭執之證據資料計算,而本件上訴人因不法出租被上訴人擁有著作財產權影音光碟,其所獲得之利益已計算如上,自應以該金額作為賠償,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上訴人應給付損害賠償金十五萬元云云,忽略計算上訴人所獲利益若干,顯有未洽,而上訴人於本件侵權行為中所獲利益為二千四百元,已計算如上,是被上訴人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逾上揭准許範圍以外部分,即屬乏據,不應准許,原審未查,准如所請,自有未當,應就此部份廢棄原審判決,另為改判。
三、另被上訴人並請求准予供擔保之假執行宣告,在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其聲請為有理由,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被上訴人之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黃雯惠法官汪漢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王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