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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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五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乙○○男七十九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一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
理由
一、按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如在禁止臨時停車之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者,主管機關乃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規定對行為人處以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之罰鍰。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若於期限內繳納或聽候裁決者,處九百元罰鍰。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易言之,如汽車駕駛人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為警當場攔停者,處罰機關固應對汽車之駕駛人為處罰,惟若舉發機關並非當場對該部汽車攔停,而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現場。」及同條項第五款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如照相機或測速器)逕行舉發者,此際舉發機關只能依上開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汽車所有人為掣單舉發,而如經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該名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汽車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依前開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罰該名違規駕駛人,而如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規定,對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所有之號牌EH─九八八三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許,車頭朝向道路邊緣停放在臺北市○○街○○○巷○弄○○號前,而為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甲○○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併排停車行為掣單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惟受處分人未告知原處分機關該名汽車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二百元。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車輛停於巷邊三叉路口,此路口沒有紅線,沒有黃線,沒有任何禁止停車標誌,車子就停於順向牆前面,沒有所謂靠右、靠左之分,就是靠牆停放,停車管理處竟然開立罰單併排停車云云。經查,
(一)雖證人 陳秀英 於本院調查時陳稱:系爭自小客車都是伊在使用等語,惟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時,並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者,是處罰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規定,對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核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又自舉發人員即甲○○當庭提出之照片觀之,受處分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係在三岔路口之交會處,且受處分人之車頭朝向牆壁,此情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是受處分人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乙節,要可認定,雖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如前所述,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已有明文規定,有優良停車習慣之駕駛人均應知道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之所以不得臨時停車,乃因會增加行進中車輛轉彎之困擾,並妨礙行進中車輛駕駛人轉彎時之視野,故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乃無待主管機關於交岔路口再設立任何標誌、標線,是受處分人前開辯解,尚難認為可採,至當時另有他車併排系爭車輛停於該處,惟該處既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處,即無併排停車之可言,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所有該部車號自小客車有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該部車號自小客車有前開違規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予以處罰。原處分機關援引同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並依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裁決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自有未洽。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嘉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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