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三
戊○○男三右二人共同甲○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指定辯護人右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三三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九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西瓜刀貳支、彈簧刀壹支、安全帽貳頂、口罩貳個、手套貳雙及膠帶壹捲,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扣案之西瓜刀貳支、彈簧刀壹支、安全帽貳頂、口罩貳個、手套貳雙及膠帶壹捲,均沒收。
戊○○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西瓜刀貳支、彈簧刀壹支、安全帽貳頂、口罩貳個、手套貳雙及膠帶壹捲,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之西瓜刀貳支、彈簧刀壹支、安全帽貳頂、口罩貳個、手套貳雙及膠帶壹捲,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該院裁判駁回上訴確定,而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丙○○猶不知悔改,竟夥同戊○○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凌晨二時許,由戊○○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丙○○行經臺北市○○區○○路、松信路口附近,見 吳諸立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關妥,即推由丙○○著手竊取置放在該車內之高爾夫球具一組、高爾夫球十六顆(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二顆)、音樂CD十二片(起訴書誤載為十片)、球鞋一雙及「小小江湖小小君」小說十二本等物,得手後丙○○將之置放在上開機車前方腳踏板處,再由戊○○騎乘前揭機車搭載丙○○返回戊○○位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二樓之住處,並將上揭竊得之物品置放在該處。另戊○○於本件竊盜犯罪後,於犯罪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承辦其涉犯強盜案件之警員承認另犯有本件竊盜案件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丙○○、戊○○二人,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凌晨一時許,攜帶渠二人所有之安全帽二頂、口罩二個、手套二雙、膠帶一捲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二支、彈簧刀一支等物,由丙○○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戊○○自戊○○上揭住處出發,沿臺北市街道行駛尋找做案目標,嗣於同日凌晨二時二十九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大直街口發現丁○○駕駛賓士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丙○○、戊○○二人便尾隨在後,旋丁○○將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巷一之一號「狐豆美食館」前並進人屋內,丙○○、戊○○二人便在外等候,嗣於同日凌晨三時五分許之夜間,丙○○、戊○○二人見丁○○打開該處鐵捲門欲行離去之際,即攜帶膠帶一捲,並分別頭戴安全帽、口罩、手套,及手持西瓜刀各一支,丙○○另持彈簧刀一支,共同進入「孤豆美食館」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喝令丁○○不准動,並由戊○○以手持之西瓜刀抵住丁○○背部,要求丁○○交出財物,共同以此強暴、脅迫之手段至使丁○○不能抗拒,再由戊○○取走置放在該處櫃檯上之國際牌GD九五型行動電話一支、鐵捲門遙控器一只及新臺幣二百元等財物。嗣因店員乙○○見狀,隨即躲入店內地下室其所居住之房間內,丙○○發現後並立即尾隨乙○○進入地下室,在房間外翻動乙○○之手提包,惟未取得任何財物,嗣經乙○○以電話報案,為警於同日凌晨三時二十五許,在上址頂樓處,當場逮捕丙○○、戊○○二人,並扣得渠二人所有之西瓜刀二支、彈簧刀一支、安全帽二頂、口罩二個、手套二雙及膠帶一捲等物。
三、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及甲○審理時供承不諱,及右開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訊、偵查及甲○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諸立、丁○○、乙○○等三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照片三幀(含翻拍照片一幀)在卷可稽,且有西瓜刀二支、彈簧刀一支、安全帽二頂、口罩二個、手套二雙及膠帶一捲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丙○○、戊○○二人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另訊據被告戊○○則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罪事實欄一之竊盜犯行,辯稱:「當天是我騎機車載被告丙○○去他家附近,後來我去買香煙,回來後我看到被告丙○○拿了一些高爾夫球具等物,他說是朋友的,東西就放在我那邊。當時被告丙○○在那裡下車,他沒有告訴我任何原因他就下車了,也沒有告訴我什麼時候再見面。而我是在警察局被警察刑求,才會在警訊時承認有和被告丙○○一起去竊盜。」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欄一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戊○○於警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告丙○○於警訊時之供述情節相符,雖被告丙○○於甲○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調查時改供稱:「當時是因為我叫他在外面停一下,所以被告戊○○才放我在行竊處下車,那時我跟他說我要去找朋友,我沒有說找什麼朋友,我叫他到前面去一下,叫他等一下再過來載我。」云云,核與被告戊○○前揭所辯並不一致(即被告丙○○為何會在行竊處下車?及被告丙○○、戊○○二人有無相約待會再碰面?),是堪認被告丙○○事後於甲○調查時之供述,應係迴護被告戊○○之詞,殊無可採。況衡諸常情,案發時之陳述,較少權衡利害關係,應較事後翻異之詞可信,故甲○認以被告戊○○於警訊時之陳述,較為真實而可採。至被告戊○○另辯稱係遭警察刑求,才會在警訊時承認竊盜云云,惟經甲○向臺灣臺北看守所函調被告戊○○入所時之內外傷檢查記錄表,經該所函覆認被告戊○○於入所時並無內外傷,此有臺灣臺北看守所新收被告內外傷記錄表影本一紙附於審判卷可稽,是被告戊○○空言辯稱係遭員警刑求云云,要無可採。綜上所述,被告戊○○前揭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堪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戊○○二人前開所犯竊盜及加重強盜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西瓜刀二支及彈簧刀一支等物,在客觀上均具有危險性,均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均為兇器之一種。次按「狐豆美食館」,除供日間營業工作之場所外,亦係供被害人丁○○及乙○○夜間休憩之用,是該「狐豆美食館」,應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被告丙○○、戊○○二人共同竊取被害人吳諸立之財物,及持前開足當兇器使用之物,於夜間侵入「狐豆美食館」後,以強暴、脅迫方式,至使被害人丁○○、乙○○二人不能抗拒,而取得財物之行為,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情形,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被告丙○○、戊○○二人間,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戊○○二人所犯前揭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另被告丙○○曾犯有如事實欄所述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該院裁判駁回上訴確定,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可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及加重強盜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戊○○於上揭竊盜犯罪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承辦其涉犯強盜案件之警員承認另犯有竊盜案件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被告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之警訊筆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九一六六五一七一00號函內載稱:「本案經偵訊犯嫌戊○○時坦承另涉竊盜案件,並同意帶同警方至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二樓搜索,當場查扣被害人吳諸立失竊之高爾夫球具一組、高爾夫球十六顆、音樂CD十二片、球鞋一雙及「小小江湖小小君」小說十二本並通知被害人吳諸立至本分局領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九號偵查卷宗第一頁)可參,且據被害人吳諸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警訊時陳稱:「我當時以為小說被我太太收起來,而且我也沒有打開後車廂看,直到警方通知我來認領,我才發現車內物品遭竊。」等情,是被告戊○○於向警方供出本件竊盜案件之前,尚未有人發覺被告戊○○竊盜之犯行,應堪認定。雖被告戊○○於偵查及甲○調查、審理時改辯稱伊未與被告丙○○共同竊盜云云,惟因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七號裁判可資參照),基此,被告戊○○對於未發覺之竊盜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雖事後否認此部分竊盜犯行,惟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七號裁判意旨,應認此部分竊盜犯行,仍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丙○○係在被告戊○○自首本件竊盜犯罪後,始於警訊中自白其竊盜犯罪,此觀諸被告戊○○製作警訊筆錄時間係在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十四時三十分,而被告丙○○製作警訊筆錄時間係在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十四時五十分自明,是被告丙○○於自白其竊盜犯罪時,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對於被告丙○○與戊○○共同涉犯竊盜案件一事,業已知悉,是被告丙○○就其竊盜犯罪之自白,自難認有自首之效力,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丙○○、戊○○二人正值壯年體健,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竊取他人財物,進而持西瓜刀及彈簧刀等兇器強盜他人財物,手段兇殘,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且對於被害人丁○○、乙○○等人身心造成莫大傷害,惟念被告丙○○犯罪後復能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告戊○○於犯罪後尚能自首其竊盜犯罪及坦認加重強盜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西瓜刀二支、彈簧刀一支、安全帽二頂、口罩二個、手套二雙及膠帶一捲等物,係屬被告丙○○、戊○○二人所有之物,且係供本件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秀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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