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5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5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六一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男四十一歲(民國00年00月000日生)右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駕裁二二-ABU一六六三0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beyondthereasonabledoubt)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indubioproreo)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駕駛號牌八A-九三九一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南向北外側車道行駛至臺北市○○路○段至善國中前時,因迴車時未注意來往車輛擅自迴轉,致其左後車尾與沿同向直行內側車道之號牌P六─六八六一號自小客車前車頭撞及而肇事,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五款之行為掣單舉發,因受處分人依限到案,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以北市裁三字駕裁二二-ABU一六六三0二號裁決書,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五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並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堅決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前揭規定之行為,辯稱:肇事前伊的車子是在該處之內側車道,而伊前方並有二輛車子等待左轉迴轉,當前面二輛車子都已經迴轉後,伊要迴轉時自照後鏡看到伊後方三十公尺處有另一輛吉普車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而接續之號牌P六─六八六一號自小客車速度很快的自後駛來,伊雖加速迴轉仍被撞到左後車角等語。經查,案發後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警員 曾智宏 至現場處理時,P六─六八六一號自小客車之駕駛人乙○○陳稱: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駕駛P六─六八六一號自小客車沿至善路二段南往北內側車道行駛至肇事路口處,見前方路口有車輛迴轉,速度很慢,於是伊就開始減速,但前車頭仍撞及該迴轉中之八A─九三九一號自小客車等語,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佐,又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時受處分人之車子正在轉彎,他是在內側轉彎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二頁),再參以受處分人提出之車損照片,受處分人所駕之八A─九三九一號自小客車係左後側被撞及,足徵受處分人所駕之前揭自小客車於案發時係在迴轉中,並已迴轉相當程度,難認受處分人仍負有迴車時應注意後方車輛之義務,是受處分人所辯要可採信,又本件曾智宏警員於訪查受處分人時填載「受處分人之車輛當時是行駛於外側車道」等情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受處分人未提出更正之聲明而簽名於其上等情,有前揭紀錄表可佐,受處分人於本院調查中亦陳稱:伊當時趕搭飛機,伊沒有看筆錄就簽名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三頁),再因警員至現場時二輛車均已移離,警員乃根據前揭紀錄表內容製作簡易現場圖乙節,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舉發人據前揭資料因而判斷受處分人自外側車道逕行迴轉,有未注意來往車輛擅自迴轉之情事,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有未注意來往車輛擅自迴轉之情事,自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嘉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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