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八十年及八十一年間分別因違反商標法及公司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拘役五十日確定,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明知「螃蟹」、「海象」、「河豚」、「飛魚」、「海龜」、「魟魚」、「獅子魚」、「神仙魚」、「小丑魚」、「彈塗魚」、「章魚」、「鯊魚」「扇貝」、「龍蝦」「鱟魚」等海洋生物系列雕摺,分別由嘉利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利博公司)享有「美術著作」及「攝影著作」、甲○○享有「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竟意圖銷售營利,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嘉利博公司及甲○○之同意或授權,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在便利商店內購得前揭著作物後,擅自在台北市某文具店內委由不知情之老闆以彩色影印方式重製上開著作物並自行切割,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起,連續以每張新臺幣(下同)三點五元之價格,將上開侵占著作權之物販售交付予不知情之「經統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設於臺北縣深坑鄉草地尾五十九之五號七樓,以下簡稱經統公司,負責人 魏建財 ),再由經統公司以每張四點五元之價格販售與不特定人圖利。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中午十二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經統公司上址查獲,並扣得經統公司向乙○○買受擅自重製之「螃蟹」等海洋生物系列雕摺共計一萬五千五百八十六張。
二、案經嘉利博公司、甲○○委由 郭士功 律師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重製上開著作物後連續販賣予經統公司之犯行,惟辯稱:其並不知道上開雕折享有著作權云云,經查:右揭海洋生物系列雕折分別由嘉利博公司享有「美術著作」及「攝影著作」、甲○○享有「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等情,有著作權授權合約書影本附卷可稽,並有嘉利博公司發行之海洋生物雕折附卷可參,被告雖辯稱不知上開雕折係有著作權之物,然告訴代理人郭士功律師指稱:被告曾向嘉利博公司接洽過要代理,但後來就跑掉了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二三號卷第三十四頁),參以嘉利博公司製作之雕折均在左下方載有「著作權所有、侵權必究」字樣,然被告重製時均將上開字體塗掉後再予以重製,足見被告明知該產品係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其辨稱不知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而被告重製他人著作物後連續販賣予不知情之經統公司等情,業經證人魏建財、 黃齡寬 證述屬實,並有貨帳單、送貨單附卷可參,違法重製之海洋系列雕折一萬五千五百八十六張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而重製罪;其於重製後進而販賣、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占著作權之物,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處罰。其利用不知情之影印店老闆以彩色影印方式重製上開著作物,為間接正犯;先後多次意圖營利而交付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亦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意圖銷售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罪處斷。又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及公司法案件,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滿五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五十九條賦予法院(法官)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本件被告雖有侵害著作權之犯行,然其僅有一次重製行為,販賣對象僅有經統公司,且所得款項僅有數萬元,而被告現罹患胃癌,有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可按,其犯罪動機及惡性並非重大,若宣告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九十年一月十日公佈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0月00日生效,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修正生效,與修正前之同法第四十一條比較,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雕摺一萬五千五百八十六張已售予經統公司而非屬被告所有,無從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朝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法條: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