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聲判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一三三號
聲請人甲○○男六代理人 黃俊六 律師被告乙○○男四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三二二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甲○○以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向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提出告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下簡稱北檢)以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二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簡稱台高檢)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三二二號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緣被告係台北縣坪林鄉農會(下簡稱坪林鄉農會)推廣股股長,而聲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參加坪林鄉農會舉辦之「春季優良文山包種茶比賽,並向聲請人收取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茶葉包裝費用,詎坪林鄉農會於比賽後並未將比賽用茶葉包裝罐或包裝費返還聲請人,反將該包裝罐包裝該農會之茶葉,經聲請人會同台北縣警察局坪林派出所員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鄉○○街○○○號坪林鄉農會內查獲被告正以該比賽用茶葉包裝罐包裝茶葉,故認被告涉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聲請,惟本件有下列事由聲請交付審判:
㈠原聲請人係以告發人身分向警方提出檢舉,惟警方將案件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時,竟將聲請人改列為「告訴人」,且聲請人於檢舉時,並已表明係「我不要告他(指被告),我是要告農會」,而台高檢竟以:聲請人前後陳述不一,所欲控告之對象係農會、或被告含混不清,故不得以此欠詳指述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等語駁回再議聲請,實有不當。
㈡聲請人所指係「被告以比賽用之茶葉包裝罐包裝坪林鄉農會茶葉」,然北檢、台
高檢所據以認定之事實為「被告包裝之盒罐係樣品茶及欲贈送外賓者」,而與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坪林派出所查獲之「被告以比賽用之茶葉包裝罐包裝該農會之茶葉」等情相差甚遠,若非員警查獲確鑿「包裝罐」之罪證,以聲請人當初僅「告發」,何以警方會主動移送?實有再行查證之必要。
㈢又「未得獎之參賽者不給予比賽用包裝罐」,則表示坪林鄉農會並未購買包裝罐
予未得獎者,而得獎者又已領取包裝罐,故並無剩餘之包裝、封條,然證人即坪鄉農會職員 陳永成 、 黃仟發 二人卻證稱:「坪林鄉農會辦理該項比賽購買之各項包裝、封條於發放完畢後,剩餘之包裝、封條均已銷燬」等語並非真實。
㈣據上㈡、㈢所述,被告是否尚涉業務侵占罪?被告以比賽用之茶葉包裝罐包裝坪
林鄉農會茶葉,冒充為比賽用之茶葉,藉以提高價值,欺騙消費者,使消費者陷於錯誤而購買該茶葉,圖利農會,該行為亦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所辯:「會後亦會提供樣品茶贈送各級機關」,亦與事實不合,因該次參賽人數多達一千四百八十餘人,而按坪林鄉農會之規定,比賽後不論得獎之有無,每位參賽茶葉均有一斤未退還,則依此計算將有一千四百八十餘斤茶葉未退,如此多之茶葉怎可均為公關用途?該等茶葉均送往何處?此於前開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均未說明,有否作為坪林鄉農會門市部出售以牟取不法利益,殊有可疑。爰聲請准予調閱全卷,以調查上述事實,並依法檢具律師委任狀提出理由如上等語。
四、被告於偵查中就自任坪林鄉農會推廣股股長,而於前揭時地由農會舉辦優良文山包種茶比賽,並向每位參賽者收取一千五百元費用等情固坦承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行為,並辯稱:坪林鄉每年均有舉辦包種茶之比賽,會後亦會提供樣品茶贈送各級機關,樣品茶之包裝係以四兩重包裝,比賽茶之包裝則係半斤重包裝,上面並貼有獎等之封條,警方到達時係正在包裝四兩重之茶葉罐,欲贈送頒獎典禮來賓之用,聲請人曾於上季比賽時向其討取比賽用罐,但聲請人未入選,依規定不得發給茶罐,故未贈予告訴人茶罐云云。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行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在告訴人指訴被告涉嫌犯罪之場合,縱令所訴情由依其所結合之旁證在情理上尚非絕非無可能,若在一般生活經驗上仍可另為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以片面之觀點,認為告訴人之陳述或其所本旁證已適於為有罪判斷之依據。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告訴人指訴被告涉嫌犯罪之場合,縱令所訴情由依其所結合之旁證在情理上尚非絕非無可能,若在一般生活經驗上仍可另為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以片面之觀點,認為告訴人之陳述或其所本旁證已適於為有罪判斷之依據。
㈡就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㈡之部分言:被告查獲時所包裝者係一百五十公克(四兩)
裝茶葉罐,屬坪林鄉農會之公物,開會所決定者,供比賽大會推廣、宣廣及作為贈品之用,該等茶葉不作銷售之用,業非偽造,而比賽用罐得獎者所發係淨重三百公克(半斤)之規格等情,且比賽用罐經大會評審判定等級後才能貼上封條、密封,加上印章、騎縫,未得獎之參賽者不給予比賽用包裝罐、亦不退費,再市面尚有其餘類似市面銷售之推廣包裝罐,亦係農會製版設計用以推廣之用,與比賽茶也均已封條、印章、騎縫等為區別,故由農會統一有權製作、供被告包裝之包裝罐並無任何偽造之可言等情,業據聲請人自陳:市面上亦有相類包裝等情無訛,且業據證人即坪林鄉農會總幹事 梁健銘 、坪林鄉農會常務監事陳永成二人到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十七頁以下),並有台北縣坪林鄉八十九年春季優良文山包種茶比賽會計畫簡章影本一份、扣案之包裝盒罐照片可佐,則被告包裝者、比賽用之茶葉罐、封條等二者有明顯不同,自無混淆可能,台高檢認定被告包裝者經查或者為公關用、另尚有比賽用規格,業屬無訛,則既被告雖查獲時正在包裝公關用茶葉,業與比賽用茶葉不同,況聲請人亦自陳:現場查獲時並未見有任何貼「封條」之動作等語(見偵查卷第三頁),是被告為包裝之茶葉罐、封條等並無「仿製」「比賽專用」者,自無任何「施用詐術」欺騙之手段,而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不合。
㈢就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㈢之部分言:而本次比賽所用之封條、包裝罐數量係比賽大
會議決、公開採買,被告僅能被動執行決議,而辦理該項比賽購買之各項包裝於五月二十二日包裝完成,經統計清點結果因與農會合約預定有剩餘,為求慎重,即製成詳細各獎等、彩盒、鋁箔罐等訂購數量、使用數量、耗損數量、殘餘數量之統計表,並預定於六月十三日上午八時由農會常務監事、會計股長負責將剩餘之包裝、封條為清點,而於六月二十日、二十一日上午八時由黃仟發、 鐘仁宗 、 鐘仁曜 、 鐘勝峰 、 陳素鶯 等人監督銷燬,僅保留各等級封條十張、彩盒十只為比賽證明,餘均已銷燬等情,亦據前開證人陳永成及坪林鄉農會推廣股職員黃仟發結證屬實(見偵查卷第二十頁),並有與之相合之坪林鄉農會辦理八十九年春季優良文山包種茶比賽會購買比賽用各項包裝材料數量、實際使用數量及燒燬數量資料、坪林鄉農會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推廣股簽呈、出席人員名冊、統計表、燒燬包裝、封條之照片四幀附卷可稽,且聲請人亦自陳:現場查獲時並未見有任何貼「封條」之動作等語(見偵查卷第三頁),是比賽用之包裝罐、封條事後既已銷燬不存之事實堪以認定。雖台高檢認定並無任何剩餘等情尚有未洽,然所餘之包裝罐、封條已經銷燬無存,而聲明人會同員警現場查獲之包裝非比賽所用者,則被告用非比賽用物品為包裝行為,實難任有何「詐術」之可言。聲請人又無法提供任何「比賽用罐並未完全銷燬」之證人、證據以供調查,而證人陳永成、黃仟發二人業經於偵查中具結為證,而與被告又無何特殊親誼,斷無甘冒刑事偽證罪嫌之險,而故為附和迴護之詞,又無其他證據可認證人陳永成、黃仟發為虛偽證言,聲請人指稱:「可能尚未完全銷燬」、「證人為虛偽證言」,並指被告亦涉有業務侵占罪嫌云云,實無可採。
㈣就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㈣之部分言:本件查獲被告包裝茶葉之時間係「八十九年五
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然坪林鄉八十九年春季優良文山包種茶比賽頒獎日期訂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而預定贈送之公關用茶葉,亦係當日方為贈送,此有前開比賽會計畫(簡章)在卷可參,是本件查獲時,被告包裝之茶葉尚未裝妥、發送,尚難以聲請人主觀純以「重量」臆測「將來」有何「去向不明」?或任何「侵占」之可言?再者,參賽茶葉之比賽方式係:於交茶期間,由比賽單位派員每點抽取茶樣五公克作為農藥殘留檢測,再由工作人員將參賽茶攪拌均勻後,現場分裝為四十二包每包半台斤,再於每一點比賽茶隨機取樣二包,更換密碼後,供評審之用,餘四十包可供領回等情,前開計畫簡章第四點書明,並為聲明人所自承,是雖有二包未經領回,然該二包係「供評審所用」,而評審過程需經「多位評審人員」為檢測異味、雜味、菁味、澀味、苦味、酸味及茶沫等多項單項檢測,參賽茶葉必有相當耗損,況尚有其餘現場沖泡招待評鑑所用,另送茶葉博物館之部分,而僅部分採為茶樣,另有坪林鄉八十九年春季茶比賽會封條及包裝材料統計表在卷可查,則聲明人認「每位參賽者均有一斤茶葉剩餘未領回」等情,尚嫌速斷,另就系爭茶葉聲請人亦自陳:「我沒有看到有無銷售之事實」(見偵查卷第三頁背面),是自不得以聲請人之主觀臆測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次前開比賽會計畫(簡章)第四點第二款已經載明「列為等外者,不包裝(不給
盒、罐)、不退費,茶農不得異議」等字,坪林鄉農會既於參賽前告知各參賽者不列等者不退費、不給盒、罐之規定,而為聲請人所明知、並允諾此種比賽方式,方為繳交報名費、參加比賽,無所誤認,故坪林鄉農會此種不退費之規定業無任何「詐術」,而聲請人繳交報名費並非因「陷於錯誤」所致,自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聲請人事後以「應為退費」云云,指為被詐騙,尚不足採。
五、綜上各節,聲請人指訴之事實,經檢察官偵查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予以說明,聲請人仍執前詞,指被告有詐欺犯行,顯非可採;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按犯罪之被害人始為告訴人,而僅告訴人始得於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提出聲請再議、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定有明文。惟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中謂:以比賽相似之包裝罐銷售欺瞞消費者部分,聲請人並非被害之消費者,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中,就該部分雖均記載聲請人為「告訴人」,然據聲請人於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㈠陳明就該部分其係「告發人」,而非被害人,揆之前揭說明,就該部分不得聲請交付審判,該部分之聲請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姚念慈法官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