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更(二)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更(二)字第五七號
自訴人乙○○男七
丙○兼右二人甲○○男六代理人被告 謝作憲
(即子○○)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
辛○○男八壬○○男七己○○男八丁○○男三癸○○女五戊○○女六庚○○(即 蕭麗花 )
丑○○女三右三人共同 謝家健 律師選任辯護人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經台灣高等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謝作憲、辛○○、壬○○、己○○、丁○○、癸○○、戊○○、庚○○、丑○○均無罪。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查本件自訴人甲○○、乙○○、丙○於原審係以萬國公司、金鈺公司、謝作憲(即子○○)、辛○○、壬○○、戊○○、己○○、 謝朝榮 等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自訴,嗣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再追加丁○○、蕭麗花(即庚○○)、丑○○、癸○○四人為被告,經本院先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三九號判決,就被告萬國公司、金鈺公司、謝朝榮部分判決自訴不受理(下稱甲案);又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三九號裁定,駁回自訴人等對被告謝作憲(即子○○)、辛○○、壬○○、戊○○、己○○、丁○○、蕭麗花(即庚○○)、丑○○、癸○○之自訴(下稱乙案)。自訴人等先後對甲、乙案分別提起上訴及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先後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八0號判決及九十年度抗字六二七號裁定,分別撤銷甲案判決及乙案裁定,第一次發回本院更審。嗣本院乃就發回甲案部分改分九十一年度自更(一)字第十一號案件審理後裁定駁回自訴;關於乙案部分則改分九十一年度自更(一)字第十號案件審理後判決自訴不受理。自訴人等對甲、乙兩案更審後裁判不服,再提起抗告及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先後以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五二四號裁定及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六五號判決,分別撤銷更審後甲案裁定及乙案判決,第二次發回本院更審,經本院就乙案再改分九十一年度自更(二)字第五七號審理(即本案);另就甲案再改分九十一年度自更(二)字第五十一號審理。雖自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只是代理配偶丙○出庭云云,惟其向來均以被害人身分提出本件自訴,並於自訴狀載敘其受騙過程,且於本院所提出之自訴更審一次理由狀仍將自己列為自訴人,其以自訴人身分提起本件自訴之訴訟行為既已生效,且所訴內容又屬不得撤回案件,則甲○○仍係本案之自訴人,應就其所指述之犯罪事實進行審理。又自訴人等在本院提出自訴更審一次理由狀又列 盧義勝 、 盧義松 、 盧博雄 、 張正宗 、 盧江懇 、 王廣郎 等六人為被告部分,經自訴人等當庭表示:此部分另在訴訟處理,本件並沒有要告他們六位,只是誤載等語,是自訴人等並未在本案追加盧義勝、盧義松、盧博雄、張正宗、盧江懇、王廣郎等六人為被告之意,合先敘明。
三、按自訴案件,法院在不妨害事實同一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以自訴狀記載之罪名為限。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0六號著有判例。查本院訊問自訴人等關於「被告謝作憲、辛○○、壬○○、己○○、丁○○、癸○○、戊○○、庚○○、丑○○等九人有無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等違反銀行法或公平交易法等行為」?自訴人等陳稱:沒有,伊等也撤掉自訴狀所載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以犯罪為宗旨結社罪,另外在自訴狀指稱被告等九人犯業務侵占、常業贓物及贓物等罪,也都是指謝朝榮向伊等借六百萬元這一件事實,伊等認為被告等九人係犯詐欺罪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是本件自訴人等既以謝朝榮借款六百萬元之單一事實提起本件自訴,則應究明本案九位被告就前開六百萬借款,有無幫助謝朝榮訛騙自訴人等之犯罪事實存在。則自訴人等於自訴狀內所援引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五十條,組織犯罪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一項及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等罪嫌,顯屬贅引條文,本院自不受其自訴狀所引法條之拘束。
四、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循。自訴人等人認被告謝作憲、辛○○、壬○○、己○○、丁○○、癸○○、戊○○、庚○○、丑○○等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謝作憲等九人係謝朝榮名片所載金鈺公司及萬國公司股東,而公司股東也會用到謝朝榮向伊等所借款項,被告等九人迄今未勸諭謝朝榮還款,並提出匯款單、本票、名片、覺書、金鈺及萬國公司股東名簿,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己○○堅詞否認有何詐騙行為,辯稱:自訴人等憑什麼來告伊,錢也不是伊借的,伊是萬國公司董事長,將廠房租給謝朝榮,也不是金鈺公司股東等語,被告謝作憲、辛○○、壬○○、丁○○、癸○○、戊○○、庚○○及丑○○等八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陳述。經查:自訴人等於本院審理陳稱:「(問:借給誰?)答:謝朝榮。我匯給他以後,他說再來談借或投資都可以,但我匯錢時,是要借給他。」、「(問:既然是借給謝朝榮,為何告子○○、辛○○、壬○○、戊○○、己○○、丁○○、庚○○、丑○○、癸○○?)答:因為錢拿走以後,公司那些股東當然有用到那些錢,我當然要找他們」、「(問:你如何證明那些公司股東有用到那些借款?)答:謝朝榮說他是總經理,錢是要用到公司,所以我推論他們當然有用到。因為錢拿走以後,連借據都沒寫,如果謝朝榮當初沒說他是總經理,我怎會匯錢給他。」、「(問:你是推論嗎?)答:是。公司會用到這筆錢去發薪水、買材料、修理器材、還有買汽車給業務使用。」、「(問:要如何證明股東有用到那些錢?)答:紅利也算。」、「(問:己○○有無跟你們借過錢?)答:沒有。」,是自訴人等既以謝朝榮借款六百萬元未歸還之事實,對金鈺公司及萬象公司之股東即本案九位被告提出詐欺自訴,惟自訴人等陳述出面借款至事後償還二百萬元,尚欠四百萬元之對象均係謝朝榮一人,並未及於本案九位被告,自訴人等提不出任何關於九位被告於借款當時有何施詐行為存在,縱認謝朝榮施用詐術訛騙自訴人等六百萬元,事後開具票據退票或書立覺書,顯係謝朝榮個人行為,自與本案九位被告無涉。再者,公司與股東分屬不同人格,公司投資款或借款既已入帳,即屬公司所有,並非股東所有之物,又縱認謝朝榮將前開六百萬元運用在金鈺公司或萬國公司,亦與該公司股東無關,自訴人等徒以九位被告具有股東身分,推論其等使用六百萬元云云,顯屬無據。綜上而論,自訴人等所指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謝作憲、辛○○、壬○○、己○○、丁○○、癸○○、戊○○、庚○○、丑○○等九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謝作憲、辛○○、壬○○、己○○、丁○○、癸○○、戊○○、庚○○、丑○○涉有自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罪嫌,應認無法證明其等犯罪,揆諸首揭法文意旨,爰均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謝作憲、辛○○、壬○○、丁○○、癸○○、戊○○、庚○○及丑○○等八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惟本院認為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明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