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6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四一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男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所為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V0二五0五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為營業大貨車(混凝土攪拌車)司機,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十二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北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伊通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見右側車道有甲○所騎乘車號000-000號之輕型機車,沿同向南京東路行駛,竟未保持安全距離貿然超越,致受處分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號車輛右側擦撞甲○所騎乘機車之左後視鏡,使甲○與機車被拖行後失去重心而倒地,因而受有右骨盆、左足踝擦傷等多處傷害,詎受處分人駕車肇事致甲○受傷後,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卻逕自駛離逃逸,經同向之機車騎士將受處分人所駕駛上開車輛之車號抄錄後告知甲○,始報警查知上情。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 陳清涼 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北市警交大字第ABV0二五0五0號),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然原處分機關經向舉發單位調查後,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吊銷受處分人駕駛執照,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可按。
三、訊據受處分人雖坦承於右揭時地駕駛前揭車號之營業大貨車行經前開路口擦撞被害人甲○所騎乘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行為,辯稱:當時因要變換到中間車道,超過甲○所騎乘之機車時,不知什麼原因擦撞,其當時不知有擦撞發生,如果知道一定會停車下來云云。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十二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
號營業大貨車,沿臺北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伊通街口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超越右車道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致受處分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號車輛右側擦撞甲○所騎乘機車之左後視鏡,使甲○與機車被拖行後失去重心而倒地,並因而受有右骨盆、左足踝擦傷等多處傷害,受處分人於肇事後逕自駛離逃逸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訊中自承:「我於該時、地駕駛FH-六五三號營大貨車沿南京東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至肇事地點時,因當時我有變換車道但有見一部輕機車(同向)行駛很靠近我」等語,被害人於警訊中證稱:「我於該時、地騎乘DTQ-一一八號輕機車沿南京東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至肇事地點時突有一部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由(同向行駛)我機車後方超越我機車時,因而右後車有處擦碰撞我機車左側後視鏡處,我機車並遭拖行倒地,對方肇事並未停下車處理。」、偵查中又證稱:「我當時三、四十公里,而他多少我不知只知車速很快」、「他由我後面開上來,所以他應知我這輛車存在,而且看起來沒有剎車,而且愈開愈快,又當時是綠燈」等語,本院調查時再證稱:「有,我當時騎乘五十CC的機車,車子從我左後方開過去,擦撞我的左側,我當時走外車道,沒有注意他車走何車道,當時我倒在地上,當時是綠燈,有很多路人看到。我跌倒後起來,因為有人看到,告訴我擦撞我車子的車號,當時他擦撞我後,車就開走了,擦撞時有發出聲音,當時我載著咖啡杯組,擦撞後咖啡杯組摔碎、我倒地發出聲音,在紅綠燈街口發生擦撞。」、「(問當時發生的地點有無被拖行?)有,我的機車被勾到後照鏡,我被他拖行了一段路,我才倒地,當時我倒地有聲音,我有煞車,煞車後就倒在地上。」、「(問證人拖行你的駕駛,沒有停下來就開走了?)是的,當時我有受傷。」等語可證,又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北市警交大四字第0九一六0五八一六00號函、及函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四三號卷第八頁以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現場照片四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足稽。
(二)、受處分人於偵查中辯稱:「我不記得有她這部車,那時有好幾部車,所以沒
有印象有她這部車」云云,又於本院調查時辯稱,其當時不知有擦撞發生云云。惟查,受處分人前開辯詞,除與其在警訊中供述稱,有見一部輕機車同向行駛很靠近我等語不同外,且核被害人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其受到擦撞時,有發出聲音,當時其機車載著咖啡杯組,擦撞後咖啡杯組摔碎、倒地發出聲音,其被拖行了一段路,才倒地,倒地時也有聲音等語,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被害人機車拖地痕有二十七.三公尺,且當時被害人機車所載咖啡杯組經摔碎後亦散布在七.一公尺之路面,足見受處分人所駕之大貨車在擦撞受害人機車時,有拖行及摔碎物品之聲音,依正常情形受處分人係一職業大貨車駕駛,對行車安全及路況掌握均有一定之能力,其大貨車肇事時,並非輕微擦撞,而係擦撞後拖行受害人二十餘公尺及造成所載物品破碎,使受害人倒地,並受有右骨盆、左足踝擦傷等多處傷害之事故,當時又係在一般市區道路,受處分人於肇事後,顯無不知之理,受處分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中所辯,不知有擦撞發生云云,自不足採信,則受處分人前開時、地擦撞被害人後逃逸之事實堪以認定。另查受處分人於偵查中與被害人經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後,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新台幣二萬元後,被害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偵查中調查時雖證稱:「我覺得被告(受處分人)有可能不知撞上我,而且他連看我都沒有看一眼」云云,依當時客觀情況,被害人為受處分人所駕之大貨車擦撞後,受處分人即駕車離去,並未有任何停留,被害人豈有可能看見受處分人之眼神,所證「他連看我都沒有看一眼」云云,顯悖常理,且上開證詞係被害人個人推測之詞,不能採為證據,又是在和解後所為,顯係為圖免被告刑事責任所為,並不足採信,不能作為受處分人免罰之有利證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右開時地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逕自駛離逃逸之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第一項規定裁處吊銷受處分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惠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