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婚字第540號原告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同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對被告為公示送達,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序。
二、本件原告起訴,其起訴狀上未據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94年5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七日內補正被告之新址或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為公示送達,而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4年5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
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