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昱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昱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昱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士交簡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黃昱銘猶不思悛悔,其於108年10月間經 張子 澔(所涉詐欺罪嫌由檢察官另行起訴)告知如代為提領並轉交款項即可獲得報酬後,雖預見其所提領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其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猶不顧於此,與 張子澔 、通訊軟體「易信」暱稱為「奔馳」之人(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下稱「奔馳」)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先於109年2月25日17時50分許起致電 林玲環 ,假冒為松果網路購物客服人員、銀行行員,佯稱因刷錯商品數量,須向銀行刷退云云,致林玲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109年2月25日19時24分及109年2月26日0時27分、47分許,各存入或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5元、29,985元、29,988元至 張伶 澐(所涉詐欺罪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行判決)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張伶澐 帳戶)後,黃昱銘即向張子澔(業依「奔馳」指示領得張伶澐帳戶資料)拿取張伶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依張子澔之指示,於109年2月25日19時48分許先在設置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新營民治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張伶澐帳戶內之30,000元,及於109年2月26日0時39分、40分及1時23分、24分許各於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張伶澐帳戶內之20,000元、9,000元、10,000元、20,000元,再於臺南市永康區某旅館將所領得之款項均轉交與張子澔,俾張子澔再轉交與「奔馳」;黃昱銘與張子澔、「奔馳」、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即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向林玲環詐取前揭財物得手,同時藉此共同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黃昱銘並因此取得1,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林玲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黃昱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林玲環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㈡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00047529號刑案偵查卷宗之卷㈡第723至727頁),且有證人即共犯張子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可資參照(警卷㈠即前述卷宗之卷㈠第15至23頁,偵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營偵字第344號偵查卷宗第267至273頁),另有領款影像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之存摺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0日儲字第1090169876號函暨張伶澐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警卷㈠第33頁、第133頁,警卷㈡第729頁、第731頁、第735至739頁、第899至907頁),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人頭
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他人以隱蔽方法代為提領及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領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張子澔指示提領款項時,已係年滿32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與張子澔並無深交,不具深厚之信任基礎,竟僅須從事甚為容易之提款行為即可輕易賺取報酬,顯屬可疑,更非一般會計或財務工作之常態,足認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為應係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已有相當之認識。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賺取報酬,仍依張子澔指示代為提領並轉交告訴人因遭詐騙所存入或轉入張伶澐帳戶內之款項,而實施相關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提領及轉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參以本件除被告、張子澔、「奔馳」外,尚有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益徵被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指示參與上開行為以獲取報酬,主觀上亦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至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未敘及告訴人遭詐騙後持續於109年2月2
6日轉帳至張伶澐帳戶,及被告於該日曾再提領張伶澐帳戶內由告訴人存入或轉入之款項等情,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核均屬告訴人同次被害之事實,自應予補充認定如上。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張子澔、「奔馳」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欺騙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存款或轉帳至指定帳戶,即屬詐欺之舉;被告受張子澔之邀擔任該詐騙集團之提款車手,為該集團提領告訴人存入或轉入張伶澐帳戶內之款項後再行轉交,自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應以正犯論處。被告此等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雖係加入張子澔、「奔馳」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組織而
對告訴人違犯上開犯行,但本件並非被告在上開詐騙集團組織內所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或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被告參加該詐騙集團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亦先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供參佐,為避免過度評價,尚無從重複就其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7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曾持提款卡領款後轉交與張子澔,藉此獲取報酬,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提領犯罪所得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張子澔、「奔馳」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45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雖曾3度存款或轉帳至指定帳戶,然係因同次遭詐騙而陸續交付財物,故認被告僅成立1個加重詐欺取財罪。再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提領及移轉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告訴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曾於108年7月19日受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開所犯即為故意犯罪,又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再犯本案,顯見其漠視公權力,未能自前所受之刑之執行記取教訓,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洗錢罪之犯行,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此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事由之情形。
㈦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
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小利,即甘為張子澔、「奔馳」等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擔任提款車手,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並無矯飾之情,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及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另案入監前在環保公司工作,育有1子現由其父母代為照顧(參本院卷第30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承其為上開犯行獲得1,000元
之報酬(參偵卷㈡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2號偵查卷宗第68頁,本院卷第295頁),即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述沒收不影響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㈡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該條項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條項規定沒收之。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所提領之款項既已轉交張子澔,自已非屬被告所有,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指明。㈡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