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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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職聲免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尤月英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鴻聯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莊凱鈞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平川秀一郎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理人 賴麗慧
郭蓁鈺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嘉賢代理人呂亮毅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利明献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唐曉雯 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莊仲沼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尤月英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尤月英於民國109年6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裁定聲請人自109年9月29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再經本院依職權將清算財團之財產製作分配表且將執行清償所得金額新臺幣(下同)177,462元(即聲請人解交台灣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保單解約金171,363元;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解交保單解約金4,177元及未到期保費1,922元)分配予各債權人並向本院提出分配報告後,已於110年4月20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及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5號卷宗查明無誤,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裁定是否准許聲請人免責,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132條及第136條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裁定確定後,為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其有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外,應依職權以裁定免除其債務,於裁定前並應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第133條至第135條之免責、不免責及裁量免責事由。……債務人如有多數應不免責之事由,法院為不免責裁定時,均應予載明」(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31號提案,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意見可資參照)。復觀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聲請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免責,爰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消債條例第134條則採列舉方式,列載不予免責之情事,據此,本件即應就聲請人有無上開不予免責之情事,調查如下。
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本院為裁定前,應予債權人及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茲據:
㈠聲請人稱:其於107年6月1日迄至108年4月30日止,係以打零
工(清潔工)維生,平均月收入約為12,000元;自108年5月起迄今則任職於緯鑫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鑫公司),期間均未兼職,亦未核領任何補助款。聲請人於聲請前兩年迄今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均為11,265元(其中膳食費6,800元、水電瓦斯費用1,500元、勞健保765元、交通費700元、電話費500元、日常生活雜支1,000元)。
㈡全體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艾星公司台灣分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資產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資產公司)則分別具狀陳稱:
⒈台新銀行:聲請人於107年6月至109年5月間無新增消費紀
錄。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法院詳察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聲請人入出境資料俾利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以昭司法公信。
⒉聯邦銀行:未具狀表示意見。
⒊玉山銀行:聲請人並未申請信用卡使用,故無消費明細供
參。懇請法院查察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⒋良京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依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
36號裁定理由所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間,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為298,584元(即12,441元×24個月=298,584元),而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177,462元,是以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另請法院向台灣人壽、中國人壽兩家公司調查是否有保單質借之情形,及各保單質借之時點及金額,並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聲請人有無其他以自己為要保人、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聲請人有上開情形,即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之事由。
⒌華南銀行:查無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消費明細。不
同意聲請人免責,蓋依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民事裁定所載,聲請人每月收入23,800元扣除必要支出11,359元後,仍餘12,441元,然本案全體普通債權人僅受償177,462元,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餘額298,584元,故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另請法院查明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⒍永豐銀行:查無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消費資料,另關於聲請人是否免責一事,請法院依職權裁定。
⒎中信銀行:因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已無消費,故無
法提供消費明細。依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裁定所載,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為571,200元(即23,800元×24個月=571,200元),扣除聲請前2年間其本人所必要生活數額298,584元(即12,441元×24個月=298,584元)後,賸餘272,616元,尚高於各債權人分配總額177,462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另請查明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再者,參諸消債條例第1條之立法意旨,聲請人目前年約39歲,仍具工作能力與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遭受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
⒏元大資產公司:本件聲請人過往收入狀況不佳,然細繹其
過往消費紀錄,多屬信用卡、信用貸款等消費性借貸,據此可知聲請人於明知其償債能力有限之情況下,卻仍為與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浪費行為,顯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不符,倘本院准予聲請人免責,實有損債權人之應受債務清償之法定權益,更有違社會公平正義之原則;為免聲請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積極清償債務,以保障債權人之債權,請法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不免責情事。⒐艾星公司台灣分公司: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每月平均收入為
23,8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1,359元後,尚餘12,441元,即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可供支用之數額共計298,584元(即12,441元×24個月=298,584元),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償額顯低於上開數額,故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倘本院准予聲請人免責,則對債權人及努力工作按時還款之債務人更顯不公,亦不符消債條例所欲表彰之濟弱扶傾精神,故懇請本院予以不免責裁定,以維司法正義及公平,並警惕聲請人應奮起努力工作清償債務,勿抱持投機取巧意圖脫免債務之不正當心態。
⒑滙誠第一資產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
⒒滙誠第二資產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
四、本院先就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薪資所得及其他固定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
⒈聲請人係於109年6月12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自1
09年9月29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10年4月20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是本件調查聲請人經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其薪資及其他收入之所得,扣除其個人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花費後有無餘額,應自109年9月29日下午5時起算。
⒉聲請人表示:其自裁定開始清算後迄今,仍任職於緯鑫公
司,此有緯鑫公司函覆本院之薪資明細1份為佐(見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1號消債卷宗﹝下稱院卷﹞第37頁),洵堪認定。而參以前揭薪資明細,可知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後迄今,平均每月實際領取之薪資收入約為23,036元【計算式:(22,941元+22,941元+22,941元+23,076元+23,076元+23,076元+23,076元+23,076元+23,076元+23,076元)÷10個月≒23,0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現未核領任何給付或社會補助,此有臺南市政府110年8月24日府社助字第1101028362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7月27日保普生字第11013032220號函等件在卷可按(見院卷第46頁、第26頁)。爰認聲請人每月償債能力之基礎應以23,036元估算為宜。
⒊本院審酌聲請人居住於臺南市,參酌臺南市政府公告111年
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六十而訂定,對於認定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而言,具有相當高之參考價值及憑信性。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復有明定。準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之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標準應為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17,076元】。聲請人僅稱其每月所需生活必要費用不含勞健保費用共需10,500元,此有聲請人所提110年8月6日民事補正狀1份為據(見院卷第38頁)。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顯然低於以上開生活費標準核算之數額,衡情聲請人亦無故意低報其支出數額致不利於己之理,應堪採信。另聲請人雖將勞健保費用臚列於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然參以緯鑫公司函覆之薪資明細(見院卷第37頁),可知勞健保費用業已列計為每月薪資收入應扣款項,而聲請人每月償債能力基礎既以聲請人實際領取之薪資收入估算,故此部分不得再予重複列計,附此敘明。
⒋據上,依上開聲請人每月償債能力之基礎23,036元,扣除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0,500元後,尚有餘額12,536元【計算式:23,036元-10,500元=12,536元】可供償還全體債權人。
㈡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高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7
年6月至109年5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⒈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稱『可處分所得』,固不包括法
律上禁止處分之財物(如以勞工薪資提撥退休金部分)或其他依法令應繳納之稅費部分,但不以債務人得自由處分該所得為限。題示情形,債務人之薪資債權雖遭執行法院扣押而不得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但其經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此與債務人自行處分而為清償者無異,是此部分應列為債務人可處分所得之計算範疇」(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提案,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意見可資參照)。復參諸我國強制執行法係著重於執行債權之實現,未如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須兼顧全體債權人之平等受償,將致除執行債權人、參與分配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蒙受降低免責門檻(受償金額)之不利益,與消債條例乃著重於債權人全體應比例受償之公平原則相違。準此,縱聲請人於聲請清算2年間之薪資有遭強制扣薪之情形,該強制執行款項仍不應排除於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可處分所得」之外,合先敘明。
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原以打零工維生,每月薪資收入
約為12,000元,嗣於108年5月14日起受僱於緯鑫公司擔任臨時工,每月薪資約為20,008元,迄至109年8月起方聘用為正式員工,每月薪資為23,800元等情,有聲請人所提110年8月6日民事補正狀、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其明細影本、本院職權查詢之107年至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緯鑫公司函覆本院之薪資明細等件可參(見院卷第38頁、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消債卷宗﹝下稱消債清卷﹞第15頁、第102頁、第37頁及院卷第7頁至第8頁、消債清卷第103頁至第104頁),應堪予認定。佐以前揭聲請人陳報之薪資及緯鑫公司函覆內容,可知聲請人於107年6月至109年5月間之薪資收入(不排除強制執行代扣金額及勞健保費用)共計392,728元【計算式:12,000元×11個月+12,000元×(13/31)月+15,600元+20,008元×12個月≒392,7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未核領任何給付或社會補助,此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9月3日南市社助字第1091084039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8月5日保普生字第10913033850號函等件在卷可按(見消債清卷第88頁、第52頁),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有其他收入之情,是聲請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總額合計為392,728元。
⒊復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見院卷
第49頁),可知臺南市自107年度至109年度之每月最低生活費均為12,388元,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計算,上開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即為14,866元【計算式:12,388元×1.2≒14,8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核計,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生活費總額標準應為356,784元【計算式:14,866元×24個月=356,784元】。而聲請人陳報其聲請前2年內所支出基本生活開銷共計270,360元【計算式:11,265元×24個月=270,360元】,尚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衡情聲請人不致故意低報其支出數額而不利於己,足認其主張應可採憑。
⒋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
要生活費用後,僅餘122,368元【計算式:392,728元-270,360元=122,368元】,而本件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5號進行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所受分配總額為177,462元,可見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故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五、次就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事由或消債條例第135條所定裁量免責事由存在,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所定應為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良京公司固稱:應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聲請人除已經陳報之保單外,有無其他商業保險保單存在,據以主張聲請人如有其他保單存在,即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之事由云云。然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起,即就其名下台灣人壽、中國人壽之壽保險保單陳報在卷,嗣於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時,將該保單解約金債權列入清算財團,並據此製作分配表,按比例分配與各債權人,有109年8月31日民事補正狀暨附件、109年10月8日民事陳報狀、台灣人壽109年10月26日台壽字第1090006390號函暨附件、中國人壽109年10月29日中壽保規字第1090004564號函暨附件、中國人壽110年1月6日中壽保規字第1100000075號函暨附件、中國人壽110年2月20日中壽保規字第1100000661號函暨附件、本院消債中心清算事件金額分配表可參(見消債清卷第89頁至第95頁、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5號消債執行卷宗第125頁至第126頁、第136頁至第137頁、第138頁至第147頁、第188頁至第189頁、第194頁至第196頁、第203頁),堪認聲請人已就商業保險之投保狀況為適當說明,難認其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故意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或可能存在隱匿其保險相關財產之情事存在,債權人良京公司對此復未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釋明,故本院認尚無依其請求而為調查之必要。而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之情形,則渠單純臆測聲請人有前揭2款不免責之事由,即乏有據,不足採信。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為不免責事由:
觀諸107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除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外,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核其立法理由所示:「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在避免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並隨即聲請清算,使債權人無端受害。而為免過苛,法院依本款為不免責裁定,應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是否已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為判斷,即為已足」,可知新法採取適度限縮對於奢侈浪費之認定,以求聲請人獲得脫免債務之機會,故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應限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發生者,倘逾越上開期間,即無該條款之適用甚明。債權人玉山銀行雖具狀陳稱:請法院查明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然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提供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消費紀錄未果,足認聲請人於清算前2年並無消費行為,卷內復查無聲請人有何因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而生不免責原因,故本院同難率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債權人中信銀行、艾星公司台灣分公司固又稱:聲請人尚有
工作能力,當盡力清償債務,如法院裁定聲請人免責,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云云。惟聲請人之年齡若干、是否尚有清償能力,並非消債條例所定法院應為或得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是中信銀行、艾星公司台灣分公司以前述理由,請求本院裁定不予免責,於法不合,亦不足採。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自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至債權人台新銀行雖具狀稱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聲請人出入境資料以確認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云云,惟債權人就此既未釋明聲請人有何不當花費之舉,以及聲請人有何隱匿財產及收入事實之證明,就卷證資料現有之證據判斷,尚難認有須調查聲請人前開資料之必要,爰認上開請求調查之部分,應無調查之必要,故本院爰不依請求再予調查。
㈣再參諸消債條例第135條之規定,係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
4條各款所定情形為其前提。本件聲請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情形存在,本院自無依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審酌是否得為免責裁定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消債法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書記官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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