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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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2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庭貴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0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李庭貴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庭貴於網路遊戲「豪神娛樂城」註冊帳戶使用遊戲暱稱「
a大蟒蛇a」,在該網站內交易遊戲幣。緣 許謹豐 於民國10
9年11月30日16時21分許前某時,透過網際網路,在上開遊戲網站表示欲出售遊戲幣,李庭貴遂而與其聯繫互加LINE通訊軟體好友並完成交易。嗣許謹豐於109年11月30日16時21分許,復以LINE聯絡李庭貴表示欲出售遊戲幣1,500萬元(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詎李庭貴竟明知並無支付購買遊戲幣款項之真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佯稱應允,致許謹豐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6時22分許,將上開1,
500萬遊戲幣轉匯至李庭貴之遊戲暱稱「a大蟒蛇a」帳戶內,李庭貴於取得該等遊戲幣後隨即將之轉入遊戲暱稱「S揪咪S」帳號。嗣經許謹豐察覺李庭貴並未轉帳且失聯,因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謹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謹豐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案照片黏貼表可資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詐欺方式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行為可訾,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以及告訴人調解時未到庭致被告與告訴人無從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因本案犯罪取得1萬元之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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