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小字第6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小字第683號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羅建興
黃盈誠 謝浦澤 被告 王悅羽 即 王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參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138元及其中15,811元自民國107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7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364元及其中15,811元自107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5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申請並經核發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依契約條款第15條約定當月消費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未清償本金應按年息19.71%計付之利息,嗣自104年9月1日起前揭約定利率調降為年息15%。詎被告自95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58,138元(含本金15,811元、95年8月1日起至107年4月15日止之利息42,327元)及其中本金15,811元自107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略以:被告確實積欠原告前揭款項,惟目前無力清償云云。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基本資料等件影本為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是否無力清償債務,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