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9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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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9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立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2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立韋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本件被告姜立韋的犯罪動機,是因為與鄰居就噪音問題發生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然想偷取鄰居放在頂樓曬衣場的洗衣袋及其中衣物,用這種方式來報復鄰居,卻誤將告訴人所有之衣物一袋誤認為該鄰居所有,而下手竊盜得逞,所為自不可取。然考量被告為碩士畢業,沒有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犯後也立即認罪,態度良好。且在告訴人報案後,警方到場之前,被告就已經將該袋衣物放回頂樓曬衣場,由告訴人尋回,最終並未造成財產損害。犯罪情節尚非十分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映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552號被告姜立韋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
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立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9月28日21時23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曬衣場,徒手竊取 巫思 諳所有、放置於上址之洗衣袋1個(含3套女性內衣褲、2件男性內褲,總價值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即藏放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前居所內。嗣 巫思諳 發現衣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 巫思諳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立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巫思諳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3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取之洗衣袋1個,為其犯罪所得,告訴人已取回,爰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6日
檢察官曾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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