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俐箴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65號、107年度偵字第19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耳環壹對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俐箴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47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而本案與前案因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屬同一事實,而經本署檢察官簽結在案。茲因本案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圖樣耳環1對,經鑑定係屬仿冒商標之商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雖分別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照前揭規定,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現行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再按商標法第98條於105年11月30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15日施行,是關於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自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商標法第98條係「專科沒收」之規定,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刑事訴訟類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12月7日以106年度偵字第47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前案),另該署107年度偵字第1983號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案件,則經該署檢察官以此案與前案係集合犯之同一案件而予以簽結在案(即本案),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4788號不起訴處分書、107年度偵字第1983號案件簽呈、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又被告本案違反商標法乙案所遭查扣之含有「CHANEL」商標圖樣之耳環1對為仿冒品,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及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各1份(見107年度偵字第1983號卷第13-14頁)存卷可查,足認上開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耳環1對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而為專科沒收之物,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
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許懿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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