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8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輝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輝揚竊盜,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張輝揚利用店家提供自助結帳之機會,作勢掃描商品卻以手遮掩商品條碼,致該等商品未計入交易明細結帳而竊盜商品得逞,破壞店家與顧客之信賴關係與自助互利美意,所為應予懲罰,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殊非可取,然考量被告沒有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因一時貪小便宜而為本件犯行,犯罪後於偵查中終能坦白承認,有悔改之意,而其所竊得財物總價值僅597元,價額不高,暨其
二、三專畢業的學歷,小康的家庭經濟狀況,認為本件犯罪手段輕微,贓物也已為警追回,發還告訴人,財產最終沒有損失,告訴人亦不對被告請求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映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151號被告張輝揚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村0號居新北市○○區○○路○○○號9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輝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9月7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之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店賣場內,徒手竊取該商店內陳列之「大醇豆原味豆漿」1瓶、「滷非基因改大黑干」3個、「BD白鐵鑽尾組」1個、「滷蹄膀切盤」1個、「冷藏肉-豬五花肉條附皮」1個、「蒜味香腸(高優質)」1個等商品,復於自助刷卡結帳時,以手遮掩前開商品之價格條碼,致令結帳未完成即行離去,以此竊取前開商品得逞。嗣經該賣場安全課課員 陳世庭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輝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世庭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贓證物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遭竊之前開商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該批物品業經發還告訴代理人陳世庭,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爰不另行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檢察官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