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316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朱宏霖
木文明 被告 吳糧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參佰捌拾捌元,及其中貳拾玖萬壹仟捌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間向原告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原告並依被告之簽帳資料於次月寄送消費明細帳單,被告須於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依信用卡約定條款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持卡人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計付,被告適用優惠利率期間若有出現繳款遲延或其他信用往來異常之情形,原告有權取消被告之優惠利率,並適用年息15%;如有逾期繳納,除應付利息外,其遲延繳納未滿一個月者應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元、遲延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200元、遲延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300元,違約金分段累計收取最高以連續三個月為限。
此經被告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簽名同意。惟被告未依約按時清償,迄106年9月2日止,尚積欠消費帳款292,098元、應收利息4,249元、違約金300元共計296,647元。又本案經轉列催收款後,尚有現金紅利回饋259元,優先沖償本金259元,餘欠本金291,839元,應收利息4,249元、違約金300元尚未獲償,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233號支付命令、本院107年4月11日基院華非明107年度司促字第1233號民事庭通知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106年2月至106年9月)影本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款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答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主張與其所提上開證據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2,7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