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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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職聲免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7號債務人 蔡采蓉蔡罔愛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林勵之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一樓至二樓及十二樓至十六樓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二十七樓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呂亮毅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平川秀一郎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許勝發債權人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 代理人 陳羿霖 住○○市○○區○○○路○段000號八樓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唐曉雯 住○○市○○區○○○路○段000號七樓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鄭穎聰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蔡采蓉即蔡罔愛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依第133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裁定正本應附錄前項、第142條規定,及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第67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1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前條第3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1條、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94號裁定債務人自110年1月18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執行清算程序,經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結果,債務人名下財產僅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份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新臺幣(下同)72元,其中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解約後,可領回解約金26,575元,經債務人 陳明 願解繳等值金額,並於110年3月51日解繳足額款項到院;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則因尚不足手續費而無處分實益;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6月1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依職權分配前開款項予各債權人,是本件可供清算債權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26,575元已分配完結,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7月21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於110年8月23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94號卷宗、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卷查明屬實,是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僅債務人到場,債權人則均未到場,惟有以書狀表示意見。茲就債務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債務人主張:
㈡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收入減支出後餘額為70,056元,惟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分配26,575元,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又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曾聲請向富邦人壽公司查明債務人所投保之保單是否曾被質借而減損價值;另聲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明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如有,則與保單有關之質借金額,亦應全數加入清算分配,以確認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
責,法院應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予免責事由等語。
㈣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已於93年1
1月1日即遭停卡,無後續新增消費,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法院應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予免責事由,並命債務人提出聲請前二年之所得財產清單及所有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以資證明聲請前二年財產所得變動情形符合法規範等語。
㈤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為避免債務人濫
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應予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予免責事由等語。
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法院應予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予免責事由,諸如查詢債務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以昭司法公信等語。
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聲請清算
前2年收入總額為329,328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額259,272元後,餘額為70,056元,高於各債權人之分配總額26,575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受不免責裁定;另應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予免責事由。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已無消費,故無法提供消費明細。債務人具工作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等語。
㈧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查無債務人聲請清算
前兩年消費資料可提供,債務人是否免責,請法院依職權裁定等語。
㈨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是否免責,請院依職權裁定,債權人無意見等語。
㈩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從清算事件資料
中無法得知債務人之收入及支出等狀況,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予免責事由,請法院依職權審酌。又消債條例並非欲幫助無誠意、不願努力工作清償債務之債務人於經濟上重生,實例上有責任的借款人想辦法積極努力償還貸款,倘若輕易准予債務人免責,則對於債權人及努力工作按時還款之一般債務人或按期還款之更生債務人顯然不公,亦不符合消債條例所欲表彰之濟弱扶傾精神,應予不免責裁定等語。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債務人
免責,應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予免責事由等語。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債
務人免責,應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予免責事由,倘若輕易准予債務人免責,則對於債權人及努力工作按時還款之一般債務人或按期還款之更生債務人顯然不公,亦不符合消債條例所欲表彰之濟弱扶傾精神。本件積欠債務金額非鉅,願提供債務人較為符合協商或停息之優惠還款方案等語。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
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尚餘10,803元,則其清算最低清償總額應為70,056元,惟全體債權人僅獲分配26,575元,故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要件,應為不免責裁定。況債務人收入全依賴家人、社會支援,卻在保險未解約之情況下能立即提出26,575元之等值現金供全體債權人分配受償,債務人恐有隱匿財產收入之真實強況,符合消債條例第13條第8款規定等語。
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其無法提供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消費明細等語。
四、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㈠債務人於109年10月29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
消債清字第94號裁定自110年1月18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本院司務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經司法事務官於110年7月21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於110年8月23日確定等情,已如前述,是調查債務人經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其薪資及其他收入之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有無餘額,應自110年1月18下午5時起算。㈡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狀況:
債務人以書狀陳明:其因病無法工作,僅靠子女資助生活費共1萬元維生,及每月領取國民年金3,772元,除於110年5月11日領取焚化爐補助1,470元、於110年10月25日領取國泰世紀產險理賠金3萬元、於110年11月2日領取旺旺友聯產險理賠金1,290元外,並未領取中低收入戶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等情(見本院卷第135頁),業據其提出宸莘中醫診所110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書、杏新聯合骨立診所110年9月29日診斷證明書及潮州新生路郵局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13
9、141、153-159頁),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月13日南市社助字第111011739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頁)。惟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係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此觀該條之立法說明即明,是消債條例第133條著重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固定,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可預期其能以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之餘額,用以清償債務,故該條所稱「固定收入」,須債務人之所得在一般情形下,可得期待將持續固定保有者,始當屬之,而商業保險理賠金非屬固定收入,難認屬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固定收入,是以,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固定收入為子女資助生活費共1萬元及每月領取國民年金3,772元,合計13,722元,堪可認定。
㈢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為10,803元(見本院卷第135頁),雖未提出證明文件,惟依107年12月26日修正增訂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數額,不論依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110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3,304元之1.2倍即15,965元計算,或依111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均未逾上開計算之金額,核屬適當,應堪採信。
㈣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薪資收入為13,722元,扣
除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2,919元(計算式:13,722元-10,803元=2,919元),堪認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依同條後段規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㈤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
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稱之「可處分所得」,並不以債務人得自由處分該所得為限(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且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將「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與「可處分所得」並列之法文體系可知,所謂「可處分所得」,並不以「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反覆、經常、固定性收入為限。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係自107年10月30日起至109年10月29日止,其於107年度至109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38頁)。惟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事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於前開期間內領有國民年金88,512元【計算式:(3,628元/月×14個月)+(3,772元/月×10個月)=88,512元】、富邦人壽保險理賠金121,089元(計算式:63,413元+57,676元=121,089元)、報廢回收獎金暨退稅6,000元、焚化爐區域補助金2,940元、監理站補助1,000元、環保局補助8,000元、子女生活費資助共10萬元(見消債清卷第27頁、第73-79頁、第87頁),合計共327,541元(計算式:88,512元+121,089元+6,000元+2,940元+1,000元+8,000元+10萬=327,541元),依上說明,應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可處分所得為327,541元。
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
臺南市107年度至109年度之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均為12,388元;另依107年12月26日修正增訂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即以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08年度、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核算其每月之生活費用為宜,而債務人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用,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是本院認債務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上開金額為已足。準此,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所必要之生活費用應以351,668元為上限【計算式:25,575元(107年10月30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共2個月又2日,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12,388元)+178,392元(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共12個月,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147,701元(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0月29日止共9個月又29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351,668元】,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自陳其清算前2年之自己必要支出為259,281元(見消債清卷第29頁),低於前開最低生活費,應為可採。
㈦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327,541元扣除其個人
必要之生活費用259,281元後,餘額為68,260元(計算式:327,541元-259,281元=68,260元);惟本院裁定自110年1月18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後,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26,575元,明顯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68,260元;債務人復未證明普通債權人全部同意其免責,依前揭規定,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為免責之裁定,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或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20%以上者,仍得分別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消債法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書記官林彥丞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法院依第133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裁定正本應附錄前項、第142條規定,及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
第67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1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至如附表二所示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時,得依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至如附表二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時,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附表(幣別:新臺幣,單位:元)普通債權人債權額債權比例分配受償額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繼續清償至本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計算式如註1)本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繼續清償至本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計算式如註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52,1869.93%2,6406,7784,138110,437107,797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2,1702.92%7751,9931,21832,43431,659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66,1258.39%2,2295,7273,49893,22590,996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47,3096.25%1,6614,2662,60569,46267,80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26,42027.46%7,29818,74411,446305,284297,98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82,8638.69%2,3095,9323,62396,57394,264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294,5965.3%1,4093,6182,20958,91957,510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591,63110.64%2,8297,2634,434118,326115,497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89,7761.62%4291,10667717,95517,526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97,0223.55%9422,4231,48139,40438,462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25,7557.66%2,0365,2293,19385,15183,115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231,8924.17%1,1092,8461,73746,37845,269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86,4393.35%8912,2871,39637,28836,397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3,9240.07%184830785767總計5,558,108100%26,57568,26041,6851,111,6221,085,047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327,541上列期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259,281註1:繼續清償至第141條第1項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各債權人之最低總額-各債權人分配受償額註2:繼續清償至本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本條例第142條所定各債權人債權額之20%-各債權人分配受償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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