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6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6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67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1262號、98年度執更字第4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原經本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五七號裁定諭知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依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未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原無不合。惟因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月19日作成第662號解釋,認前述規定與憲法第23條有違,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效。依此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縱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者,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爰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及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月19日作成第662號解釋,解釋
文為:「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
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據此,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縱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仍得易科罰金。又按刑法第41條之易科罰金,如判決主文內漏未記載,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時,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著有院字第1356號解釋可憑。
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判決及裁定在卷可憑,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原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62號解釋公布後,數罪併罰之案件,倘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縱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仍得易科罰金。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既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雖應執行刑已逾6個月,參照前述說明,仍得易科罰金,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刑事第15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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