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7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17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705號抗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33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依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5條、第526條規定,應釋明「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且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即借款人鑫海興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29日、95年3月27日邀訴外人 楊慶賢 為連帶保證人,向抗告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60
0,000元,嗣後鑫海興業有限公司未能依約還本付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抗告人並向台北地方法院對借款人及保證人起訴,惟訴外人楊慶賢於債務尚未清償之際,在95年8月24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樹林市○○段805地號土地及其上1456建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相對人,並於95年9月15日完成移轉登記,減損抗告人之償債來源,頃聞相對人有變賣脫產消息,抗告人恐於提起撤銷楊慶賢及相對人間之贈與行為之際,相對人再行處分系爭不動產,而有無法回復原狀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固據抗告人提出借據、系爭不動產謄本及異動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等影本,以釋明其請求之原因,惟抗告人就其主張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並未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依上開說明,法院自不得命為假處分,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未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薛中興法官林恩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書記官周淑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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