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17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734號
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台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酌定擔保金額超過新台幣玖拾貳萬陸仟貳佰零捌元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略以: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抗告人(即債權人)所有,惟其近日申閱土地登記簿謄本得知系爭土地於民國94年11月7日即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在相對人(即債務人)名下,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贈與之法律關係存在,系爭土地遭他人冒名移轉,抗告人自得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或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於前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為免相對人日後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其他人,致抗告人無法對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為此陳明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准許宣告假處分,禁止相對人對系爭土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嗣原裁定即准予抗告人以新台幣(下同)361萬8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系爭土地即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然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至多為不得讓與、設定抵押及出租之買賣價差、利息及租金損害,原裁定逕依系爭土地之全部價值核定擔保金額,實屬過高,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酌定較低擔保金額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規定,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再者,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2項、第531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有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亦可資參照。經查,抗告人聲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土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經原裁定准許在案,故相對人因前開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應為於本案訴訟終結前不得自由處分或出租系爭土地之損失。按系爭土地價額經財政部國稅局核定為289萬4400元,系爭土地地目田,有所有權狀影本可考,依土地法第110條規定耕地租金不得超過地價8%,故本此酌定以系爭土地以財政部國稅局核定價額之週年利率8%計算相對人之租金損失始屬適當,從而,相對人1年不能處分或出租系爭土地之租金損失應為23萬1552元(0000000×8%=231552)。又兩造間訴訟一、二、三審通常須經法院4年審理始能確定,故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損害應為92萬6208元,本件假處分擔保金自應酌定為92萬6208元。此部分應予維持而應駁回抗告。原裁定逕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酌定本件假處分擔保金,實屬過高,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有關擔保金核定不當,超過92萬6208元部分自屬有理由,爰由本院將該部分廢棄,其餘部分應予維持,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黃嘉烈法官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書記官董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