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157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牙保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十七行『接受「阿文」所託』更正為「收受並應允代為介紹買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公布,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被告所犯本案犯行,犯罪時間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符合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予減刑二分之一之要件,爰依上開減刑條例第七條之規定,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